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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乙诉被告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邓州市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

代表人季某,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邮政局。

代表人王某丁,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邓州市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1月19日在邓州市X镇储蓄所开户存款x元,该所出具了号码为豫A(略)、帐号为(略)的活期储蓄存折。当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在该单位取款时,被告知帐户仅余19.45元。而原告存折并没有相应的取款记录,证明原告并没有取款,存款是因邮政储蓄银行邓州市支行的原因丢失。原告多次要求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解决,但却迟迟没有解决。因原邓州市X镇储蓄所当时为邓州市邮政局下属单位,邓州市邮政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x元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和邓州市X镇储蓄所出具的活期存折一本,证明自己的存款人身份和自己没有支取上述款项。

被告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辩称,原告所述虚假,原告存折上的第一次取款交易记录,是原告2002年1月19日在开户局第二次存款时才补登折的。原告2002年1月19日的存款已于2002年1月22日在江苏省常熟市邮政储蓄机构支取x元,加上从帐户中扣支的该次跨省取款手续费50元,原告帐户当天共取款x元。原告该次取款后,在将近九年的时间内未在开户局登折。因时间过长,原告再次登折时,系统自动以“汇总压”的形式处理,帐户以往未登折交易的交易明细不再显示。

被告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帐号(略)的“非开户局窗口交易列表”一份,证明原告款项已在江苏省常熟市被支取;2、帐号(略)分别于2001年12月29日和2002年1月22日在江苏省常熟市邮政储蓄“招商城(储蓄)2”取款时留存的“邮政储蓄取款凭证(代收款凭证)”和”活期储蓄异地存取款凭证”档案各一套的扫描件。以两次取款凭证中取款人均为胡某乙且字迹存在高度一致性,证明原告本人取走了本案所涉的存款。上述证据中的取款凭证系手工填写,异地存取款凭证为打印机打印。

本案审理中,因原告质疑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提交的扫描件不真实,经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帐号(略)两次取款交易时留存的相关凭证。凭证中,“邮政储蓄取款凭证(代收款凭证)”和“活期储蓄异地存取款凭证”正面与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向法庭提交的扫描件一致。2001年12月29日的“邮政储蓄取款凭证(代收款凭证)”背书“(略)胡某乙”字样,2002年1月22日的“邮政储蓄取款凭证(代收款凭证)”背书“(略)胡某乙”字样.

被告邓州市邮政局辩称,邮政储蓄银行为独立法人,邮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邓州市邮政局的起诉。

被告邓州市邮政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情况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所持的邮政储蓄存折不持异议,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提交的证据与法庭调取的相关凭证一致,原告虽然否认第二次取款,但并无证据证明2002年1月22日取款的相关凭证虚假,又不提出对该次取款凭证中的字迹进行鉴定,以证明该凭证非自己所填写。被告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做服装生意,经常到江苏省常熟市进货。2001年12月16日,原告在邓州市X镇邮政储蓄所开立活期储蓄帐户,存入现金x元,户名胡某乙,帐号(略),并设置了密码。约定的存取范围为“全国联网网点”通存通取。该储蓄所给原告出具了号码为豫A(略)的存折。2001年12月29日,经预约,原告在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邮政储蓄所取款x元,并以“帐户扣”的方式支付了50元跨省取款手续费,取款后帐户余额为50元。原告在“邮政储蓄取款凭证(代收款凭证)”上背书“(略)胡某乙”字样。该次取款交易,柜员没有在原告所持存折上打印交易记录,也没有在存折上手工记录相关内容和加盖自己名章。2002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在邓州市X镇邮政储蓄所存入现金x元。2002年1月22日,该帐户在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邮政储蓄所第二次取款,款额为x元,仍以“帐户扣”的方式支付了50元跨省取款手续费。取款人在交易局留存的“邮政储蓄取款凭证(代收款凭证)”上背书“(略)胡某乙”字样。2010年5月28日,原告到邮政储蓄银行邓州市X镇支行取款,登折的记录显示,2006年6月21日“汇总压”时,帐户取款x.3元,余款19.45元。原告遂以x元存款丢失为由,要求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支付丢失的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邓州市邮政局为第二被告。因原告质疑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提交的原告帐户在交易局的交易记录扫描件的真实性。经被告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帐户两次取款交易留存交易局的相关凭证。调取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帐户(略)共有两次取款交易,这两次取款均在存款后的第三天发生,留存的取款手续一致,书写的字迹也无明显差异。只是取款凭证背书的数字不同,第一次为“(略)”,第二次为“(略)”。第一次背书的数字为原告胡某乙的身份证号码,第二次背书的数字不是某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原告不认可自己第二次取款,也不申请对第二次取款凭证上字迹进行鉴定,以证明该凭证非自己所填写。

另查明,1、原邓州市X镇储蓄所原为邓州市邮政局下属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该储蓄所变更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X镇支行”,隶属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2、本案所涉原告帐户两次取款交易时,储蓄机构交易规则为“储户一日一次性取款金额在5万元(含)以上时,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向储蓄网点预约。…交易局在业务处理上应符合以下要求:…(二)客户存折在跨省异地办理活期存取款业务,暂不打印存折交易明细,柜员须在存折附页手工记录相关内容并加盖柜员名章。同时,交给客户存取款凭证和手续费收据…(五)…2、客户在异地营业窗口办理取款业务,…每次取款金额在5000(不含)元以上的,客户须凭存折或卡、密码和存款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代理人还须提供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每次取款金额在10万元(不含)以上的还应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代理人还须提供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原告帐户两次取款的“活期储蓄异地存取款凭证”中“未登折行数”栏中均打印为“02”,显示该两次交易,交易局均未在存折上打印交易明细。存折上的两行第一次取款交易明细后无柜员名章;4、原告所持存折没有交易局柜员的手工记录内容;5、原告第二次存入活期帐户x元后,依原告的陈述,该款一直未取用,也未转存,直至八年另五个月后才在邮政银行邓州市穰东支行取款。刷折后,共登折四行,前两行是2006年6月21日的“汇总压”情况,后两行是2010年5月28日当天的“补息”和“扣税”。截止此时,原告帐户余额19.41元。该次登折没有显示出第二次取款交易明细;6、原告帐户(略)未办理银联卡业务,未申请挂失,存折也未丢失或出借他人.原告帐户的第二次取款,除了背书中的数字不一致外,其他情形与原告的第一次取款一致;7、原告拒绝追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支行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存入邓州市X镇储蓄所,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适当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纠纷发生时,邓州市X镇储蓄所已变更名称且隶属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原告要求邓州市邮政局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办理邮政活期储蓄存款业务时,约定的是全国联网网点通存通取,原告的款项能在全国邮政储蓄联网网点支取是原告的合同权利,也是开户局的合同义务。原告诉称存款丢失,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邓州市支行提供了中国邮政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支行认可原告存款已在该行支取的取款交易记录,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邓州市X镇储蓄所在其存款被取走过程中存在过错和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所诉,无扎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乙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富君

审判员赵海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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