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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某甲、崔某乙、朱某丙、梁某、朱某丁、崔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被告崔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被告朱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被告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被告朱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被告崔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甲、崔某乙、朱某丙、梁某、朱某丁、崔某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崔某乙、朱某丙、梁某、朱某丁、崔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某甲在邓州市X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被告崔某乙、朱某丙、梁某、朱某丁、崔某戊担保,期限两年,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法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法人身份。

2、农户借款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一)5份,用于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身份;

3、贷款申请(三)、担保承诺书,用于证明申请担保及担保承诺情况说明。

4、农户借款联保情况登记表(六)用于证明六被告的资产情况。

5、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某甲借款的事实。

6、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十二)、(十三)、(十四),用于证明被告崔某乙、梁某、朱某丙、朱某丁、崔某戊担保的事实。

被告朱某甲、崔某乙、朱某丙、梁某、朱某丁、崔某戊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甲2008年9月28日在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某甲向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约定利率10.8‰,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8日,期限两年,并由被告崔某乙、朱某丙、梁某、崔某戊、朱某丁提供担保,被告朱某甲向原告结息至2008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贷款申请、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甲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向被告朱某甲追要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乙、朱某丙、梁某、朱某丁、崔某戊为被告朱某甲借款提供担保,应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利率按

10.8‰计算,逾期利息利率按16.2‰自2010年9月29日起计至此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乙、朱某丙、梁某、朱某丁、崔某戊对被告朱某甲所欠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剑波

人民陪审员赵宏伟

人民陪审员卢光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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