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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特别授权代理人毕晓辉,男,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游某,女。

原告杨某诉被告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特别授权代理人毕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被告游某在原告杨某处借款8000元并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此款,被告一直拖欠,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长期拖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没约定利息,因此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欠原告杨某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3月18日至款付齐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游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涛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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