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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行与湖南xx有限公司、xx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路x号。

负责人胡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湖南省x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x,该支行法律部经理。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长沙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x县X镇散户x栋x号。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园。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长沙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x县X镇散户x栋x号。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行(以下简称工行xx支行)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铝业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庚、代理审判员杨霞、罗希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被告xx投资公司和被告xx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xx支行诉称,原告原名为xx长沙xx支行,2007年12月10日更名为工行xx支行,2007年与xx投资公司签订了五笔流动资金借款合某,合某编号分别为2007年望城字第X号、2007年望城字第X号、2007年望城字第X号、2007年望城字第X号、2007年望城字第X号,原告依约发放了总金额为5880万元贷款。被告xx铝业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05年1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2005望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某,抵押物为位于长沙市张公岭工业园科技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物范围为科技楼房产全部,建筑面积x.02平米,评估价值9305.4万元,权利某值9305.4万元,担保最高贷款金额6500万元。2008年12月1日取得房产权证后,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办理了在建工程转现房抵押,取得了“房他证芙蓉字第(略)”他项权利某。2008年12月4日最后一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xx投资公司仅归还了95.5万元贷款,截止到2011年3月20日止,被告xx投资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略).69万元(其中本金5784.5万元,利某(略).69元)。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投资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784.5万元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某;2、对被告xx铝业公司的抵押担保物予以拍卖或变卖并优先偿还所担保的贷款本息;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某、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某的费用。

被告xx投资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当庭答辩称,欠款属实,对贷款本金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利某部分有异议,利某应当严格按照合某计算。

被告xx铝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当庭答辩称,原告要求xx铝业公司履行担保依据不足,签担保合某的是“湖南xx有限公司”。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工行xx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某和更名批复。证明原xx望城坡支行更名为工行xx支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xx投资公司及xx铝业公司的营业执某。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某x号及借据。证明被告xx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某x号及借据。证明被告xx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某x号及借据。证明被告xx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某x号及借据。证明被告xx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某x号及借据。证明被告xx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被告xx投资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5.5万元明细账以及截至2011年3月20日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某情况。

第九组证据、工行xx支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010.07)。证明原告的债某在诉讼时效内。

第十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某、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合某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上述证据,被告xx投资公司及被告xx铝业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四、五、六、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中利某部分的计算存疑;对第八组证据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某不予认可;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利某一直没有核对清楚;第十组证据有异议,抵押合某签订的主体与本案所涉被告不一致。

被告xx投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下证据:付息明细表,证明xx投资公司已经将利某付至2008年8月21日,之后还归还了28万元的利某,五笔借款共计归还利某(略).79元。

对上述证据原告工行xx支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后面的28万元利某已经收到,但具体欠息情况已经有截至2011年3月20日欠息清单。

被告xx铝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工行xx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组证据,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某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对第八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xx投资公司尚欠本金5784.5万元,利某部分应当以合某实际约定为准。对被告xx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xx投资公司共计归还利某(略).79元。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24日,原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望城坡支行与xx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望城字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某》。合某约定: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望城坡支行同意给xx投资公司发放一笔金额为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5日至2008年1月21日止;借款利某为7.344%的固定利某,合某期内不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xx投资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利某,并于2008年1月21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未按本合某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某利某加收50%的利某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某按合某利某加收50%的利某计收复利。特别约定:因债某人或担保人违某,债某人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某或催收债某的,因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某的费用,均由债某人和担保人承担。本合某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

2007年10月19日,原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望城坡支行与xx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望城字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某》。合某约定: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望城坡支行同意给xx投资公司发放一笔金额为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某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某基础上浮10%,合某利某实行一期一调整,以月为一期。第一期的利某确定时间为贷款合某生效日,按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某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第一期利某,即年利某8.019%,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某确定时间为贷款合某生效日的对应日,由贷款合某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某和双方约定的浮动确定当期利某;合某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xx投资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利某,并于2008年10月16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未按本合某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某利某加收50%的利某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某按合某利某加收50%的利某计收复利。特别约定:因债某人或担保人违某,债某人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某或催收债某的,因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某的费用,均由债某人和担保人承担。本合某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

2007年10月24日,原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望城坡支行与xx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望城字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某》。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望城坡支行同意给xx投资公司发放一笔金额为14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某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某基础上浮10%,合某利某实行一期一调整,以月为一期。第一期的利某确定时间为贷款合某生效日,按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某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第一期利某,即年利某8.019%,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某确定时间为贷款合某生效日的对应日,由贷款合某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某和双方约定的浮动确定当期利某;合某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xx投资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利某,并于2008年10月24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未按本合某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某利某加收50%的利某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某按合某利某加收50%的利某计收复利。特别约定:因债某人或担保人违某,债某人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某或催收债某的,因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某的费用,均由债某人和担保人承担。本合某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

2007年11月9日,原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望城坡支行与xx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望城字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某》。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望城坡支行同意给xx投资公司发放一笔金额为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3日止;借款利某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某基础上浮10%,合某利某实行一期一调整,以月为一期。第一期的利某确定时间为贷款合某生效日,按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某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第一期利某,即年利某8.019%,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某确定时间为贷款合某生效日的对应日,由贷款合某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某和双方约定的浮动确定当期利某;合某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xx投资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利某,并于2008年11月3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未按本合某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某利某加收50%的利某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某按合某利某加收50%的利某计收复利。特别约定:因债某人或担保人违某,债某人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某或催收债某的,因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某的费用,均由债某人和担保人承担。本合某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

2007年12月5日,原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望城坡支行与xx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望城字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某》。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望城坡支行同意给xx投资公司发放一笔金额为48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4日止;借款利某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某基础上浮10%,合某利某实行一期一调整,以月为一期。第一期的利某确定时间为贷款合某生效日,按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某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第一期利某,即年利某8.019%,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某确定时间为贷款合某生效日的对应日,由贷款合某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某和双方约定的浮动确定当期利某;合某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xx投资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利某,并于2008年12月4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未按本合某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某利某加收50%的利某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某按合某利某加收50%的利某计收复利。特别约定:因债某人或担保人违某,债某人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某或催收债某的,因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某的费用,均由债某人和担保人承担。本合某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

湖南xx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5年1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2005望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某,以确保2005年1月24日至2008年2月24日期间xx投资公司在人民币9500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与原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望城坡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某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到期履行,抵押物为位于长沙市张公岭工业园科技楼,该抵押物范围为科技楼房产全部,建筑面积x.02平米,评估价值9305.4万元,权利某值9305.4万元,担保最高贷款金额6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某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某赔偿金、实现债某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办理了在建工程转现房抵押,取得了“房他证芙蓉字第(略)”他项权利某。

上述合某签订后,原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望城坡支行分别于2007年1月25日、2007年10月19日、2007年11月9日、2007年10月25日、2007年12月6日,向xx投资公司发放了共计588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到期后,xx投资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22日偿还本金2171.59元、2008年3月21日偿还本金64.04元、2009年2月28日偿还x.50元、2009年3月3日偿还8897.32元、2009年3月30日偿还x元、2010年9月28日偿还x元、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x.55元,共计本金95.5万元,以及利某(略).79元。

2010年7月,原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望城坡支行向xx投资公司送达xx催收不良贷款本息通知书,通知xx投资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某,xx投资公司收到后,签署“本金属实,利某待核”的意见。

另查明,原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望城坡支行于2010年12月10日更名为工行xx支行。湖南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30日,xx铝业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原湖南xx有限公司全部资产按原价并入xx铝业公司,xx铝业公司承继湖南xx有限公司所有债某、债某、经营性资产等。

本院认为,原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望城坡支行与被告xx投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某》和《最高额抵押合某》,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对有关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均应认定为合某、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某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望城坡支行更名为工行xx支行,故应以现有名称享受权利某担义务。合某签订后,工行xx支行已按合某规定履行了提供足额借款的义务,但被告xx投资公司未按借款合某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依法应当向工行xx支行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工行xx支行提出的由被告xx投资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784.5万元及利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某的计算,应当依次扣除被告xx投资公司偿还本金的数某,被告xx投资公司已支付(略).79元利某应按借款合某生效顺序从第一份合某的借款利某开始依次予以扣除。

原湖南xx有限公司全部资产按原价并入xx铝业公司,xx铝业公司承继湖南xx有限公司所有债某、债某、经营性资产,湖南xx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科技楼栋作为抵押物提供了抵押担保,因被告xx投资公司未按借款合某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由xx铝业公司承担。原告工行xx支行提出的对本案抵押合某项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xx支行提出要求被告xx投资公司及被告xx铝业公司承担诉讼费将在之后的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明确,执某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行本金人民币5784.5万元及利某(自2007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按本金1000万元,按年利某7.344%计付,自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按本金(略).41元、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按本金(略).37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止按本金(略).87元、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按本金(略).55元、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按本金(略).55元、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按本金(略).55元、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略)元,按合某利某加收50%的利某计收罚息;本金1500万元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本金1400万元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本金1500万元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3日止、本金480万元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将基准利某上浮10%计算利某,对逾期借款从以上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某利某加收50%的利某计收罚息;湖南xx有限公司已支付(略).79元利某应按借款合某生效顺序从第一份合某的借款利某开始依次予以扣除);

二、若湖南xx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行有权以房他证芙蓉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采取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某x元,由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某。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某,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某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某的担保。债某人不履行债某时,债某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某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某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某。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某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某种类、数某;

(二)债某人履行债某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某、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某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某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某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某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某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某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某数某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某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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