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东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嘉盛陵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被告东营嘉盛陵园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工程款及利息16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1年3月27日、4月2日、4月10日、4月18日、5月11日签订了《陵园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陵园公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护城河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书》、《嘉盛陵园配套工程承包合同书》、《嘉盛陵园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完工,总约计工程款27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万元。原告以被告欠其公司余某167万元为由,于2002年9月12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完成实际工程量总价款进行了审计,最终双方审计确定总计工程款为(略).1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东营嘉盛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略).16元,分别于2002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80万元;2003年4月15日前付清(略).16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东营嘉盛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原告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8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上列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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