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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回民中学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为民建筑公司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回民中学。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校总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区为民建筑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中泰新城泰安苑X楼C座。

法定代表人:司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吕武宏,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回民中学(以下简称回民中学)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为民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1)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回民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回民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秦建梅,被上诉人为民建筑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吕武宏、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承建被告学生餐厅工程,双方签订了《洛阳市回民中学学生餐厅工程协议》,该协议分别就工程名称、工程内容、质某、工期、付款说明、决算方式、决算依据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工期如期完工。2008年12月28日经原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09年1月,原、被告双方依据工程协议中标价及原告在施工中增加的项目决算为x.20元。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同意对工程决算进行审定,经洛阳市财政局委托洛阳市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某定结算金额为x元。2010年5月20日、26日,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x.57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x.5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如期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诉称被告拖欠工程款x.31元,与审计结果有偏差,应以双方同意的审计结果为准。被告辩称的己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回民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区为民建筑公司某程款x.57元。二、被告洛阳市回民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x.10元(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月利息l.5%计算至起诉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9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被告负担4000元(诉讼费原告己经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回民中学上诉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其利息计算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了《洛阳市回民中学学生餐厅工程协议》。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同意对该工程决算进行审定,洛阳市财政局委托洛阳市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某定工程结算金额为x元。2010年5月20日、26日上诉人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其中经双方认可,该项工程优惠5200元,扣除被上诉人施工期间借用的建筑用砖9000元,共计42.01万元,已足额支付。上述支付过程及数额均是被上诉人同意后才支付的,否则不可能形成帐面这些数字。关于利息x.10元的问题。洛阳市回民中学从没有答应过给被上诉方支付高达18%的年利息,原审判决第二项所得出的这一结论在庭审时也未对起止时间查清,并未对计算依据查清,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本院认为中均未对该项判决作出事实的存在和法律评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为民建筑公司某称:一、被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同意优惠、扣砖款,不符合事实。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已明确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总额已经洛阳市财政局委托专业机构依据工程资料进行了审定,审减相关费用后确定数额为x.57元,此应作为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回民中学上诉认为存在优惠和借用旧砖的情况,但其未举证证明,为民建筑公司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审中,回民中学认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不应支付违约金。经法院释明,回民中学同时表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回民中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理应依约支付违约金,但其实际欠付工程款x.57元,远低于工程结算价x.57元。同时,为民建筑公司某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情况,如按照双方约定以工程结算价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为民建筑公司某能发生的实际损失,而以实际欠款数额计算违约金更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计算的违约金予以变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市回民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给洛阳市X区为民建筑公司(违约金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x.57元为基数、月息1.5%计算)。

一审受理费4690元,由洛阳市回民中学负担500元,洛阳市X区为民建筑公司某担4190元。二审受理费3900元,由洛阳市回民中学负担400元,洛阳市X区为民建筑公司某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晖

代审判员杨元卿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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