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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案

时间:2000-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朱家湾前浜62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局长。

第三人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711-X室。

法定代表人仰某,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骆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11月7日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产局)作出(1997)普房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骆某某居住地区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商办综合楼。骆某某居住本市X路朱家湾前浜62弄X号私房,产权人骆某某,房屋建筑面积56.8平方米,居住面积51.72平方米。该户二本户籍,在册户口6人,即骆某某、夫倪善清、女倪美娟一户,子倪建民、媳徐玉敏、孙倪吉涵一户,核定应安置人口6人。拆迁人海晨公司在向骆某某户送达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骆某某逾期未作答复后,遂向普陀房产局申请对该户按规定以公房安置。受理裁决申请后,普陀房产局曾组织调解,因骆某某未出席,遂作出裁决,骆某某户安置于本市X村X街坊X号X室居住面积24.82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和二街坊X号X室居住面积21.2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一套,合计居住面积46.02平方米房屋二套,骆某某及全家应于1997年11月13日前迁至上述安置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普陀房产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于二○○○年一月十三日作出判决,维持普陀房产局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作出的(1997)普房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骆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骆某某上诉称,其从未收到过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对该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第三人海晨公司的拆迁人资格和房地产经营资质提出异议,要求保留产权回搬原地安置,裁决安置房屋面积不合法,房屋拆迁裁决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骆某某原居住地区由第三人海晨公司取得(199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房屋拆迁,建造商办楼。1995年12月2日海晨公司向上诉人骆某某送达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告知了互换产权房在江桥及互换产权的价格,骆某某收下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且逾期未对是否保留产权进行答复。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于1997年10月23日、10月29日二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上诉人均未出席致调解不能进行。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送达回证、调解通知送达回证、调解笔录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上诉人骆某某对裁决认定其原居住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在册人口、应安置人口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海晨公司在该拆迁基地的建设项目为商办综合楼,上诉人要求回原地安置并保留产权,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已向骆某某送达了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诉人逾期未作答复,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据此对骆某某作出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安置,并无不当。房屋拆迁裁决安置上诉人户房屋的面积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骆某某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资质提出异议,不属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审查范围。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普陀房产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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