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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资储运上海沪西公司、盛某与上海基工综合经营公司工贸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0-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物资储运上海沪西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上海石化涤纶二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上海嘉定区工业公司浦东分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基工综合经营公司工贸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集成,上海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物资储运上海沪西公司、上诉人盛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物资储运上海沪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某,上诉人盛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鄂州市申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浦公司)于1996年12月14日委托北京兴豪富经贸公司金属材料供应站向上诉人中国物资储运上海沪西公司(以下简称沪西公司)托运直径为25mm螺纹钢113.721吨,沪西公司办理入库登记手续,货主为申浦公司。1997年1月3日,申浦公司向沪西公司开具介绍信一张,内容为“车号(略)、(略),合计直径25mm螺纹钢119.860吨,请凭此单发,按进仓实磅吨(113.721)”,并将此介绍信交给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钢管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业务员汪祥生,汪祥生在介绍信背面写上“孙秀明:请凭此单发货实仓库磅吨113.721吨”,又将该介绍信转交给被上诉人上海基工综合经营公司工贸分公司(以下简称基工公司)。1997年1月6日,基工公司经办人阮东持该介绍信至沪西公司办理登记手续,沪西公司出具内部调拨单登记收货单位为基工公司,直径25mm螺纹钢应发和实发数增溢为114.2吨。基工公司暂付沪西公司出库费500元后,提走26.609吨螺纹钢。1997年1月31日,基工公司经办人阮东与案外人谢忠(已死亡)、上诉人盛某至沪西公司看货,阮东持暂付500元出库费的临时收据,向沪西公司交付剩余87.591吨钢材出库费1,225元,沪西公司收回临时收据,出具出库费1,725元的发票给基工公司。当天,基工公司未提取剩余的87.591吨钢材,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他人提货的证明手续。1997年2月3日,谢忠与盛某至沪西仓库未出具提货证明或有关证明手续,从沪西仓库提取基工公司剩余的87.591吨螺纹钢。盛某当即支付运费1,200元,将该批螺纹钢运至松江八一通讯工程公司工地。后盛某以每吨2,600元的价格出卖其中部分螺纹钢,收到货款15万元。嗣后,基工公司至沪西仓库欲提取剩余的87.591吨螺纹钢,发现货物已被他人提取,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之一,申浦公司诉钢管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前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7日作出(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确认钢管公司业务员汪祥生以该公司名义向申浦公司购买螺纹钢113.721吨后,又以钢管公司名义卖给基工公司,并判决钢管公司应给付申浦公司货款221,759.56元及滞纳金7,169元。

另查明之二,1999年5月30日,基工公司支付钢管公司26.609吨螺纹钢货款66,736.64元,余款未付。1999年11月4日,钢管公司与基工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明确基工公司于1997年1月向钢管公司购买螺纹钢114.2吨,基工公司已付货款66,736.64元,尚欠钢管公司货款224,232.96元。

另查明之三,1997年2月直径25mm的螺纹钢的市场价格为2691元/吨。

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钢管公司与基工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基工公司对涉讼钢材87.591吨享有所有权。盛某未经基工公司授权,实际参与了案外人谢忠1997年2月3日提取涉讼钢材活动,盛某占有钢材并予以处分。盛某抗辩所得货款系案外人谢忠归还其欠款,因谢忠本身无涉讼钢材合法所有权,其占有处分钢材属无效行为,且无证据证实已处分的钢材确系谢忠归还盛某之欠款,盛某取得涉讼钢材及货款无法律依据。故盛某应返还基工公司涉讼钢材,如不能返还,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基工公司损失。基工公司所有的钢材存放于沪西公司,双方实际形成了保管关系。沪西公司将基工公司的钢材交给盛某与谢忠提取,但不能证明盛某与谢忠提货时提供了必要的凭证。沪西公司未尽保管义务,应对基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基工公司的资金被占用,基工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盛某应归还基工公司直径25mm螺纹钢87.591吨。如不能返还按每吨2,691元赔偿基工公司损失;二、盛某应偿付基工公司利息损失26,199元;三、沪西公司对盛某上述应付款项的未能履行部分负赔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9元,由沪西公司和盛某各半负担。

判决后,沪西公司和盛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沪西公司上诉称,基工公司持申浦公司出具的提货介绍信从沪西公司提取26.609吨钢材后,沪西公司收取该介绍信,出具临时凭证作为基工公司提取剩余87.591吨钢材的凭据。谢忠与盛某持该临时凭证至沪西公司提取剩余钢材,沪西公司凭该临时凭证发货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工公司与沪西公司实际上形成了保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保管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基工公司自1997年2月3日向沪西公司提取剩余钢材后至1998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从未向沪西公司提出异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基工公司对沪西公司的诉请。

盛某上诉称:基工公司剩余的87.591吨钢材由阮东和谢忠提取,盛某从未到沪西公司提取钢材。因阮东和谢忠合伙做钢材生意,曾以谢忠名义向盛某借款23万元,因长期未还,阮东和谢忠承诺用钢材销售货款归还盛某借款,为核实阮东和谢忠是否有钢材,盛某陪同阮东、谢忠看货,钢材由谢忠出卖后归还盛某借款15万元。原审认定盛某提取钢材并占有处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驳回基工公司对盛某的诉讼请求。

基工公司针对沪西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基工公司从沪西公司提取26.609吨钢材后,沪西公司未开具临时凭证给基工公司,谢忠和盛某从沪西公司提取剩余的87.591吨钢材未出具提货凭证,沪西公司未尽保管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而非保管合同纠纷,基工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三项。

基工公司针对盛某的上诉答辩称:在基工公司起诉之前,盛某承认从沪西公司提取87.519吨钢材,变卖后得款15万元的事实,盛某占有处分该批钢材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二项。

二审中,沪西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

1、沪西公司对原审认定的1997年2月3日,谢忠与盛某未出具提货凭证从沪西公司仓库提取基工公司剩余的87.591吨钢材一节有异议,认为谢忠与盛某提取钢材时提供了沪西公司出具给基工公司作为提取剩余钢材的临时凭证。

2、沪西公司对原审认定的谢忠与盛某提取钢材后,基工公司至沪西公司提取剩余的87.591吨钢材,发现货物已被他人提取一节有异议,认为谢忠与盛某提取钢材后,基工公司从未到沪西公司提货,也未向沪西公司提出异议。

二审中,盛某对原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

1、盛某对原审认定的1997年2月3日,谢忠与盛某未出具提货凭证从沪西公司仓库提取基工公司剩余的87.519吨钢材一节有异议,认为涉讼钢材是由阮东和谢忠提取,盛某仅是陪同看货、装货。

2、盛某对原审认定其以每吨2,600元价格出卖提取的部分钢材,收到货款15万元一节有异议,认为钢材由谢忠出卖,谢忠以销售钢材的货款归还盛某借款15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盛某是否参与提取基工公司剩余的87.591吨钢材,并出卖钢材取得货款沪西公司是否制作临时凭证交给基工公司并根据该临时凭证发货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二审中对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

1、沪西公司提供的提取87.591吨钢材的4张出门证。4张出门证的领料人一栏均有盛某签名。盛某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4张出门证作为盛某参与提取钢材的证据予以认定。

2、基工公司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杨集成于1998年2月18日、3月19日分别向盛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二份。盛某在调查笔录中承认1997年2月3日其与谢忠至沪西仓库提取钢材,将钢材运至松江八一通讯工程公司工地后,以每吨2,600元的价格出卖得款的事实。二份调查笔录均由盛某签名。盛某对其在笔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集成在制作调查笔录时歪曲其真实意思,因盛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盛某在调查笔录中所作陈述内容均经其签字认可,应当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2项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盛某参与提取87.591吨钢材并出卖取得货款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3、沪西公司提供的临时凭证。该临时凭证上记载基工公司提货介绍信上应提直径25mm螺纹钢114.2吨,已提26.609吨,尚余87.591吨,余款凭此凭证提取,由沪西公司仓库保管员周某签名。基工公司否认收到该临时凭证,认为其提取26.609吨钢材后,沪西公司未出具提取剩余87.591吨钢材的提货凭证,基工公司业务员阮东可以直接从沪西公司仓库提取剩余钢材。盛某在一、二审中称提钢材是凭沪西公司开具给基工公司的临时凭证,但盛某在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集成于1998年2月18日、3月19日向其所作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为,1997年2月3日其和谢忠到沪西公司提取钢材没有提货手续,是基工公司业务员阮东在1997年1月31日叫沪西公司仓库保管员将钢材发给他们的。因该临时凭证系沪西公司单方面作出,基工公司未予认可,当事人对此所作陈述相互又不一致,故沪西公司主张制作临时凭证交付基工公司并根据该临时凭证发货一节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涉讼钢材系基工公司所有正确。故盛某主张其从沪西公司提取涉讼钢材系谢忠用于抵偿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盛某返还基工公司涉讼钢材并无不当。基工公司向沪西公司交付全部货物的提货介绍信,但仅提取部分钢材,未向沪西公司办理剩余钢材的提货手续有违情理;对于剩余的钢材,沪西公司称系制作临时凭证交付给基工公司,嗣后系根据该临时凭证再发货的理由,由于基工公司未予承认,且沪西公司所提供的该临时凭证的制作不规范,故本院亦难以认定。因此,致使剩余钢材被他人提取的后果,沪西公司与基工公司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沪西公司对盛某未能履行返还钢材义务负全部的赔偿责任有所不妥,应予纠正。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基工公司与沪西公司实际形成的是仓储关系而非寄存保管关系,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法律规定,故沪西公司提出基工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项;

三、上诉人中国物资储运上海沪西公司对上诉人盛某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上海基工综合经营公司工贸分公司直径25mm螺纹钢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盛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6,439元,由上诉人盛某负担3,219.5元,由上诉人沪西公司负担1,609.75元,由被上诉人基工公司负担1,609.75元。二审诉讼费6,439元,由上诉人盛某负担3,219.5元,由上诉人沪西公司负担1,609.75元,由被上诉人基工公司负担1,60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某红

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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