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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市友联网架有限公司与洛阳吉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某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某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阜市友联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书院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祥杰,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某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吉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所地:洛阳市X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吉银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耿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一某被告: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一某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曲阜市友联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吉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洛阳吉银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基公司)、耿某、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某,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曲阜市友联网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叶祥杰、被申请人洛阳吉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委托代理人秦建梅,原审被告吉银基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一某被告耿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24日,一某原告友联公司起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8月6日,洛阳吉银基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某协议书,商定吉银基公司在吉利区冶戌市场地盘上建一某业超市,面积为3000平方米,委托原告制作网架,尾顶的保温、吊顶的装饰,承包形式为大包,价款按投影面积每平方米156元计算,房屋建成经验收合格30日内,预留保证金3%,其余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但吉银基公司却以拖延办理商业超市工程验收的方法拒不全额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x元工程款未付。2006年,吉银基公司和顺达公司就商业超市的使用权转让进行谈判,2007年元月10日,已经获得商业超市使用权的吉顺达通知原告,要求原告配合其办理商业超市工程的验收手续,并承诺吉银基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由顺达公司代为偿还,对此原告同意,并配合其完成了工程验收。2007年元月11日,顺达公司承诺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于2007年底一某性付清,但至今顺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由于吉银基公司已于2007年初停业,而出资人为耿某和郭某某,耿某和郭某某没有对吉银基公司进行清算,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顺达公司(一某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耿某将商业超市转让的时候,与顺达公司签订有协议,未经耿某同意,不能将钱支付给任何人,当时欠耿某款,经耿某认可后,顺达公司可以代耿某付给原告款,但耿某一某不来算帐,也不写条,因此不能给原告付款,耿某欠原告多少钱不清楚。吉银基公司(一某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耿某(一某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郭某某(一某被告)辩称,被告既不是出资人,也不是股东,耿某当初在投资吉银基公司时,因为一某人办不成公司,就让我顶一某名,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吉银基公司是否清算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某查明,2004年8月16日,原告和吉银基公司签订了一某协议书。双方约定,吉银基公司在吉利区冶戍市场地盘上建一某业超市,面积为3000平方米,委托原告制作网架屋顶及屋顶的保温、吊顶的装饰,价款按投影面积每平方米156元计算。合同签订后预付订金拾万元整,所有网架、焊接球运到施工现场后,再付工程款拾万元,房屋建成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留质保金3%,其余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完成了全部工作,吉银基公司陆续支付了x元工程款,剩余x元工程款一某未付。2007年元月,吉银基公司将其位于吉利区冶戌市场的商业超市使用权转让给顺达公司,原告配合顺达公司完成了工程验收。2007年元月10日,顺达公司与原告方的职工李某某签订了一某证明,内容为:原银基服装超市网架屋面部分有李某某承建(吉银基转让给吉顺达超市)。现有李某某负责配合办理报建验收手续。经验收合格后,由吉顺达超市负责代吉银基偿还李某某款项(网架屋面工程款,有耿某认可后)。在付给耿某款项前,先付给李某某剩余工程款,再给耿某款。2007年元月11日,顺达公司经理薛某在上述证明上面又书写了“原耿某欠李某某工程款于2007年底前一某性付清”的内容。另查明,洛阳吉银基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耿某和郭某某,现吉银基公司处于歇业状态。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某认为,原告与吉银基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订立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吉银基公司却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长期拖欠剩余x元工程款不予支付,其行为已经违约,应由吉银基公司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顺达公司已于2007年1月11日承诺原耿某所欠工程款于2007年底前一某性付清,故被告顺达公司应与被告吉银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的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顺达公司辩称未与耿某算帐,经过耿某同意才能付款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吉银基公司与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郭某某辩称其不是股东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吉银基公司并未被注销,故原告要求股东耿某和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曲阜市友联网架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吉银基商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洛阳吉银基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吉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阜市友联网架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曲阜市友联网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洛阳吉银基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吉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顺达公司不服一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2008)吉民初字第10l号判决的第二项。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某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具体事实是,吉银基公司因经营不善关门停业,上诉人与吉银基公司达成协议,吉银基将位于吉利冶戌市场的商品房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协议明确约定,吉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吉银基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在接到房屋后即开始办理相关消防手续,此时需要施工方被上诉人的配合,因此答应帮助其协调耿某的欠款。在2007年1月1O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一某附条件的证明,该证明中明确注有“网架屋面工程款,有耿某认可后”的字样。在2007年1月11日被上诉人的职工李某某又到上诉人公司以不配合消防验收为条件要求尽快要回欠款,由于当时上诉人公司正在开会,没有时间与李某某纠缠,就在原证明上注明了可以帮助其协调回欠款的时间。此时间是对原证明内容的补充,不能作为单独的证据使用,上诉人在此时间帮助被上诉人实现其债权仍需耿某的同意。一某判决未能查明上述事实,未对证据进行认证分析,仅凭原告诉称就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一某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有效的合同或协议,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享有债的请求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只能视为附条件的证明,在耿某认可后方能生效。耿某在与上诉人方的电话中表明由于工程质量有问题,他不认可被上诉人的工程余款,不让上诉人方付款。因此该证明并没有生效,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公司无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与吉银基公司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房屋使用权转让费,上诉人更没有任何理由代吉银基公司偿还欠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吉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二项,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友联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2007年1月10日承诺由吉顺达超市代吉银基偿还李某某款项,在付给耿某款项前,先付给李某某剩余工程款,再付给耿某款,又承诺耿某欠李某某工程款于07年底一某付清,该合同有效,上诉人应予履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将耿某、吉银基公司列为被告,法院已确定吉银基的欠款数额,应视为工程款已经由耿某认可。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某:耿某收款条16份,共计金额(略).80元。第二组:经耿某同意代其支付借款的凭据5份,共计金额x元。第三组:完税证明三份,证明代耿某支付税款,共计金额x.32元。第四组:公证书4份,证明顺达公司代耿某支付张铅等4人欠款共计x元。第五组:文物钻探费等票据10份,证明顺达公司代吉银基公司支付了各项费用计x元。上述证据综合起来证明顺达公司依据其与吉银基公司的转让协议,已将转让费(略)元全部支付且已超付。被上诉人友联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这些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应不予采信。2、我们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月10日,2007年1月10日顺达公司承诺年底一某付清,因此和本案有相关性的证据在2007年1月11日以后支付的款项均属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对耿某的收条及其同意的借条我们没有异议,其他证据无法质证。被上诉人友联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吉银基公司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利分局以洛工商吉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营业执照。其他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某。

本院二审认为,友联公司与吉银基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友联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吉银基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进行清算,长期拖欠剩余x元工程款不予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及时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上诉人顺达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与银基公司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三方达成的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其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洛阳吉银基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协议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全部承担,与乙方(洛阳吉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顺达公司接收商场后,为完成工程验收,于2007年1月10日为友联公司的职工李某庆出具的证明载明“......经验收合格后,由吉顺达超市负责代吉银基偿还李某某款项(网架屋面工程款,有耿某认可后)。在付给耿某款项前,先付给李某某剩余工程款,再给耿某款。”及“原耿某欠李某某工程款于2007年底前一某性付清”,由此可见,顺达公司向友联公司付款,是在吉银基公司拖欠友联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经耿某认可后,在未付清耿某转让款之前先将耿某所欠工程款支付,后依据2006年9月28日的转让协议从应付给耿某的转让款中扣除。但友联公司在2007年1月10日后直至本案起诉前,未能将该笔欠款的数额经耿某认可,故顺达公司也无法付给友联公司相应的款项,现顺达公司已将应付给吉银基公司即耿某的转让款全部付清,因此,上诉人主张2007年1月10日的证明中没有确认债务数额,并且证明中所附的条件始终没有成就,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吉银基公司与耿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各自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吉银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耿某、郭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公司财产清偿债务。一某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某,撤销第二、三项。二、耿某、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洛阳吉银基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曲阜市友联网架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三、驳回曲阜市友联网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某案件受理费费3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均由洛阳吉银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曲阜市友联网架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7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出具证明:“原耿某欠李某某工程款于2007年底一某性付清。”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付清了欠洛阳吉银基商贸有限公司的转让款;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洛阳吉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被申请人给申请再审人出具的证明是附条件的,申请再审人未提供耿某已同意的证明,所附条件不成就,因此无效;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一某被告洛阳吉银基商贸有限公司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是债务承担行为,合法有效,且不能折抵我公司的186万元债权,被申请人至今欠我公司x元未还,原判事实不清,结果错误,耿某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应再审。一某被告耿某称,2007年1月11日被申请人给申请再审人出具还款计划,系单方清偿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约定“在付给耿某款项前,先付给李某某、再付给耿某款。”无效,该约定侵害了吉银基公司186万元债权的实现,吉银基公司从未允许顺达公司替自己清偿网架公司15.6万元。原审程序违法,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吉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耿某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某。另,耿某于2010年12月16日给友联公司出证明:“洛阳吉顺达超市(薛某)欠洛阳吉银基转让款剩余贰拾贰万余元,本人同意从中拨付给李某某(友联网架公司)人民币拾伍万陆仟元整。顺达超市所提供的相应金额票据纯属伪造,本人不予承认。”顺达超市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应付给吉银基公司即耿某的转让款全部付清。耿某认为顺达超市所提供的相应金额票据纯属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友联公司与吉银基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友联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吉银基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进行清算,长期拖欠剩余x元工程款不予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被申请人吉顺达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与吉银基公司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三方达成的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其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洛阳吉银基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协议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全部承担,与乙方(洛阳吉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顺达公司接收商场后,为完成工程验收,于2007年1月10日为友联公司的职工李某庆出具的证明载明“......经验收合格后,由吉顺达超市负责代吉银基偿还李某某款项(网架屋面工程款,有耿某认可后)。在付给耿某款项前,先付给李某某剩余工程款,再给耿某款。”及“原耿某欠李某某工程款于2007年底前一某性付清”,由此可见,吉顺达公司向友联公司付款,是在吉银基公司拖欠友联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经耿某认可后,在未付清耿某转让款之前先将耿某所欠工程款支付,后依据2006年9月28日的转让协议从应付给耿某的转让款中扣除。耿某于2010年12月16日给友联公司出证明:“洛阳吉顺达超市(薛某)欠洛阳吉银基转让款剩余贰拾贰万余元,本人同意从中拨付给李某某(友联网架公司)人民币拾伍万陆仟元整。顺达超市所提供的相应金额票据纯属伪造,本人不予承认。”顺达超市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应付给吉银基公司即耿某的转让款全部付清。耿某认为顺达超市所提供的相应金额票据纯属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顺达公司已将应付给吉银基公司即耿某的转让款全部付清,因此,吉顺达主张2007年1月10日的证明中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耿某、郭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公司财产清偿债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第一某十六条第一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冀新强

代审判员刘利娜

二0一某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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