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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乐某某、胡某乙与康某某、四川省建设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武定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股票纠纷案

时间:2000-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21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江苏省无锡市X巷X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江苏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副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江苏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副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玉麟,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设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武定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善法,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甲、乐某某、胡某乙因返还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7)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荣毅珍生前系政协上海市静安区委员会副主席,被上诉人康某某当时是政协上海市静安区委员会荣毅珍的专职驾驶员。1995年10月25日,康某某用荣毅珍的名义,签署委托单,以每股10.97元的卖出价,委托被上诉人四川省建设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武定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四川信托公司)卖出荣毅珍爱建股票(略)股,实际成交得款(略)元,并与次日又用荣毅珍的名义签署取款凭证,提取上述款项并存入自己帐户的事实属实。嗣后,爱建公司于1996年6月5日,1997年5月8日向股东送股、派息,(略)股爱建股票可得送股8000股,得息(略)元,荣毅珍之子胡某乙曾于1996年6月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报案,静安分局经传询康某某,并向荣毅珍本人了解情况后,未作犯罪立案侦查,也未作处理。此后,胡某乙与康某某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另查,1996年8月8日,荣毅珍给康某某写下了“爱建股票是我还给小康某,我还欠他6万元人民币”的书面字据,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对该字据进行笔迹鉴定,认定该字据上的字迹是荣毅珍本人所写。1996年8月23日,上海市华山医院作出诊断荣毅珍患有“双额顶及基底节多发性血梗塞灶”及“脑萎缩”的影像诊断报告和1997年4月25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荣毅珍患有“老年性痴呆症,估计病情已有一年以上”的诊疗意见书。荣毅珍曾于1996年6月7日,以“静安海联会”名誉会长的名义会见了美籍华人陈香梅女士。同年8月8日、11月1日、12月9日,荣毅珍还分别出席了静安区政协九届三十二次主席(扩大)会议、静安区政协九届五次会议、静安区政协九届三十五次主席(扩大)会议。

原审审理中,胡某乙要求按特别程序确认其母荣毅珍为无行为能力人,1997年9月4日原审(1997)静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荣毅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9月21日荣毅珍病逝,原审变更荣毅珍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一个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到该公民是否能够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法院审理,宣告一个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公民确已完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仍应认定该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荣毅珍作为静安区政协副主席,在1996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多次参加了社区政务活动,三上诉人称荣毅珍在1996年8月已患老年性痴呆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1996年8月8日,荣毅珍为康某某出具写明股票系其归还康某某的字据同样也证明了荣毅珍对康某某卖出其股票、并将所得款转入康某某自己帐户的行为的追认。

据此判决,郁汝禧、乐某某、胡某乙要求康某某返还股票及红利,四川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三上诉人承担。

原审判决后,三上诉人上诉称:有关证据证明荣毅珍于1996年8月8日写字条时已患有老年性痴呆,故其所写内容应无证明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康某某辩称:1996年8月8日的字据是荣毅珍参加区政协会时出具的,“脑萎缩”是老年人的正常现象,故荣毅珍出具字条是有行为能力。

被上诉人四川信托公司辩称: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经法院宣告方具法律效力,不能仅凭医院出具的证明。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荣毅珍在1996年8月8日出具字据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1997年10月受理康某某诉胡某甲、胡某乙、乐某修、乐某某返还钱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9月25日作出(1998)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荣毅珍在1996年8月8日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定荣毅珍欠康某某6万元一节事实成立。该案判决后,胡某甲、胡某乙、乐某某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日作出(1998)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根据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关于“1996.8.8”写字条时荣毅珍为“老年痴呆,限制行为能力”的结论认为荣毅珍出具该字条之行为因欠缺意思能力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审理中于1999年4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00年4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康某某辩称其经荣毅珍授权卖出股票及转款的主要证据系1996年8月8日荣毅珍亲笔书写的字据,而该字据在在本案中,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荣在写该字据时已患老年痴呆症及出具字据的行为因欠缺意思能力应属无效,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授权,因此康某某卖出股票及转款的行为应属侵权,依法应承担返还三上诉人股票及股息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四川信托公司在康某某未持有荣毅珍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接受康某某委托卖出荣毅珍名下的股票并转款,显属违反有关证券交易规定,依法应对康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止审理期间,三上诉人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与本案相关的另一上诉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应判决,故原审认定康某某行为获得追认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7)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康某某应返还上诉人胡某甲、乐某某、胡某乙爱建股票(略)股,股息(略)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上诉人四川信托公司对上述康某某应履行返还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略)元,由二被上诉人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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