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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X,又名梅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沪强风光城X号楼二单元二层西户。

委托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村C楼二单元五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新民,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X诉称,200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张X辩称,该款名为借款,实为原告交纳给被告的合伙股资,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出于照顾原告目的,给原告出据了借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和朋友关系。被告与他人合作从事铁矿石开发生意。200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x元,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2009年8月2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梅X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注:2007年8月28日-2009年8月28日贰年利息贰万肆仟元整已付捌仟元整(壹年内还)利息1%张x年8月28”。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付该款及利息。依据该借条计算,2007年8月28日-2009年8月28日的利息为x元,扣除已付利息8000元,尚利息为x元。

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内容明确,被告应按借条上的约定还款付息。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投入的合伙股资,并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本院基于下列事实和理由,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借条形成于纠纷发生前,系原始书证,其客观性大于纠纷发生后形成的证人证言;(2)证人均称听被告说该款系原告的入股资金,从证明内容看系传来证据,而条欠系原始证据,欠条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人的证明力;(3)欠条约定有利息,且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该事实足以证明该款为借款,而入股资金并不计付股资利息。综上所述,本案所诉争款项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偿付原告梅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自2009年8月2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偿付所欠原告梅x年8月29日之前的利息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452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杨珍献

审判员梁中和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方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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