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省羽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饶县X镇副书记。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省羽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田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羽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羽田公司诉称,1998年10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所属的第二项目部东青公路第五合同段经理部签订了承包K41+604天桥分包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我公司按协议进行了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不与我公司结算也不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经我公司委托有关部门结算,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略).7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略).12元,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略).6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略).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法庭围绕工程款的数额进行法庭调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原告对工程的结算书,3、鉴定报告。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略).64元。4、提交拨款记录,证明被告共计拨款(略).12元。
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所能确认的案件事实,1998年10月25日,原告羽田公司与铁道部第十五工程局第五工程处第二项目部东青公路第五合同段经理部(以下简称东青公路经理部)签订了承包K41+604天桥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必须在1998年12月31日前完工,工程质量及技术管理按照业主下达的技术规范、设计图纸、设计要求执行,工程质量合格率必须达到100%,工程分项单价按东青公路经理部承包的价格执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羽田公司按双方协议进行了施工。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在案为凭。
经原告羽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东营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对羽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德正公司于2002年7月2日出具了东德会基字[2002]X号结算报告,该报告确认羽田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略).73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报告在案为凭。
东青公路经理部已支付工程款(略).12元。
上述事实原告羽田公司认可。
东青公路经理部的上级法人单位是铁道部第十五工程局第五工程处变更名称为第五工程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羽田公司已按照其与东青公路经理部签订的协议书将工程施工完毕,东青公路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上级法人单位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应支付羽田公司剩余工程款。德正公司的结算报告,是对羽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作出的,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结算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被告企业名称的变更不会对原告羽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造成影响,因此该结算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羽田公司认可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的已拨款的数额为(略).1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应偿还原告羽田公司剩余工程款(略).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山东省羽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略).61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原告山东省羽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评估费(略)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山东省羽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内将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山东省羽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董庆忠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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