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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与湖南某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某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某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以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管委会签订《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钯金属精加工项目落户湖南宁乡某地合同书》,但是在该合同上,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盖公章,仅由陈某个人签名。《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1、乙方拟投资x万元人民币在湖南宁乡县某地建设100吨钯金属精加工项目,设计年产值20亿元,项目正式投产第一年年产值达到3亿元。2、项目选址在湖南宁乡县某地内三环东路以北,松井化学以东,姑嫂树公园以西,占地约31.97亩(土地发证面积及四址范围以国土部门和规划部门最终按实审批的红线图为准)。3、建设期:12个月。4、项目公司名称暂定名为长沙某科技有限公司。二、土地供给:1、乙方委托甲方(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所有项目用地为国有土地,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2、项目用地共31.97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土地实际价格按“招拍挂”程序取得和确认,乙方所交土地款包括土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赔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等。3、土地款分期支付: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项目土地款总额的50%至甲方指定账户,进场动工时付至90%至甲方指定账户上,待乙方项目正式投产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双方按本约定方式予以结算,差价部分在结算后二个月内甲乙双方一次性找补。4、乙方项目用地土地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应在结算并付清余款后一个月内办至乙方项目公司名下。四、违约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项目无实质性进展,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甲方决定终止本合同时,应正式函告乙方。此外,甲、乙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双方应履行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甲、乙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盖公章,仍由陈某个人签名。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土地并支付土地款。项目用地31.97亩以出让方式取得,乙方首期按8万元/亩向甲方预付土地款。如乙方项目建成正式投产后一年内入库税收达到400万元,土地价格为8万元/亩。入库税收达到300万元,土地价格为9万元/亩。入库税收达到200万元,土地价格为10万元/亩。入库税收低于200万元,土地价格为12.8万元/亩。此价款包括土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赔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等。二、土地款分期支付: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按8万元/亩的标准支付项目土地保证金总额的50%至甲方指定账户,进场动工时付至90%至甲方指定账户上,待乙方项目正式投产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双方按本约定方式予以结算,差价部分在结算后二个月内甲乙双方一次性找补。结算并付清余款后一个月内甲方将乙方项目用地最终确定的土地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办至乙方项目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管委会依约履行了相关委托事项,但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仅于2008年2月1日支付土地款30万元和2008年3月13日支付土地款x元,合计共交(略),至今仍欠土地款102.30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于2008年7月底启动项目建设,2009年7月底前全部建成投产,但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项目建设,至今只完成部分基础工程项目,目前工程建设事宜已全部停顿。其间,管委会就相关事宜多次以口头和文字的形式进行督促,但乙方未有进展。管委会曾经于2009年5月10日向乙方发送过关于敦促迅速启动项目建设的函,于2009年9月11日,向乙方发送律师函催缴剩余土地款,均未见效,管委会遂于2010年11月12日向乙方送达了解除2008年1月23日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函告。另查明: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的代表人为陈某。陈某以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管委会签订的《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钯金属精加工项目落户湖南宁乡某地合同书》第一条第四项约定项目公司名称暂定名为长沙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暂定名于2008年6月2日在宁乡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时的核准注册名称为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陈某为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继受。

原审法院认为:管委会与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只是挂名,其实际承受人应为陈某个人或陈某所在单位。本案事实证明履行合同及协议的是以陈某为法定代表人的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认定为管委会与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管委会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引进固定投资x万元以上年生产能力100吨钯金属精深加工项目,设计年产值20亿元/年,项目正式投产第一年年产值达到3亿元。在管委会按约定履行义务后,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既未按约定支付管委会受托征地费用,又未按约定投入项目资金,致使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管委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责令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限期腾退其所占用的项目用地31.97亩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管委会与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以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钯金属精加工项目落户湖南宁乡某地合同书》和《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钯金属精深加工项目落户湖南宁乡某地补充协议》。二、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退其所占用的项目用地31.97亩。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追加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遗漏了必要当事人。2、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之所以未支付剩余土地款,是因为管委会未履行交付合格土地的义务,导致项目建设无法进行。3、在原审法院受理的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诉汩罗市广厦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前,本案应中止审理。4、原审法院对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未作出裁定;5、原审法院未给予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足够的举证期和答辩期。6、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申请了审判长回避,而合议庭未给予答复即开庭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管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陈某是以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管委会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加盖公章,涉案项目的建设用地、建筑施工、项目设计等行政审批事项也都是以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尤其是在管委会发出《关于终止合同的函》后,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管委会复函表示不同意终止合同。因此,结合陈某本人同时是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和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由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实际享有和承担,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是《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实际当事人,故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法律责任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7月底启动项目建设,2009年7月底前全部建成投产。但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项目建设,至今只完成部分基础工程项目,目前工程建设事宜已全部停顿,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按照合同第4.1条的约定,管委会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腾退其所占用的项目用地31.97亩。至于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上诉称,管委会未履行交付合格土地的义务,导致项目建设无法进行,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的问题。1、因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系《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实际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审法院未追加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与汩罗市广厦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其是否审结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妥。3、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违反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属地管辖的规定而不具有案件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本案中,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存在地方保护,可能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不能公正判决。这并不是对原审法院是否具有案件管辖权的异议,而是对原审法院提出的回避申请。因此,原审法院不以裁定而是以《函》的形式予以回复,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当面向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曾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曾某亦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因此原审法院已给予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充分的举证和答辩期限。5、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申请审判长回避后,合议庭并非未予答复,而是报经原审法院研究后认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成立,并明确答复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驳回其回避申请。因此,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长沙某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卢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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