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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陆海建设公司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28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陆海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上海陆海建设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葛某某,原审第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葛某某自1992年起担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6月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免去法定代表人职某。原审第三人孙某某自1992年起在上诉人工程部工作,1996年10月孙某某离开上诉人处。1994年7月22日,葛某某以上诉人急需用钱为由,要求孙某某去询问被上诉人是否可以借款10万元,当孙某某得知被上诉人可以暂时借款给上诉人10万元现金后,孙某某、葛某某共同乘车前往被上诉人办公处,由被上诉人将10万元现金交给葛某某,葛某某收款后,由孙某某书写借条1张,并签上工程部孙某某名字,葛某某同时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时,被上诉人同葛某某、孙某某双方约定尽快归还被上诉人借款。葛某某拿钱后同孙某某共同乘车回上诉人办公地点。1994年8月,上诉人通过财务归还被上诉人现金8万元,余款2万元被上诉人多次不间断地向上诉人工程部、财务部催讨,并数次向葛某某提出要求上诉人归还欠款。1997年7月,被上诉人书写上诉人向其借款的清单,“借款清单”中包括原上诉人尚欠归还被上诉人2万元现金等13项欠款内容,欠款金额总计为(略)元,孙某某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欠款清单上签名。同年9月,葛某某也在“借款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1998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持“借款清单”向上诉人催讨借款,上诉人对“借款清单”中第11至13项因上诉人帐面上有反映予以认可外,其余均不予以认可。当日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管理费(略).94元,扣除上诉人认可欠被上诉人(略)元和补发被上诉人工资609.10元,退还被上诉人已扣房租3000元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现金4023.81元。嗣后,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诸法院。

原审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财务帐册进行查帐。经查帐,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清单”中,除第11项至第13项内容帐面上有所反映,其余第1项至第10项在上诉人的现金帐册、应收款帐册、应付款帐册以及其它财务凭证帐册上均未得到反映。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葛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葛某某共同偿付逾期利息(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四、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2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423.2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622.32元,上诉人负担800.92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葛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属个人行为,10万元借款是葛某某私自借用的,并未进入公司帐户,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葛某某之间的借款不是个人行为,葛某某是为上诉人借款。

葛某某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非其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

孙某某答辩称,因上诉人需要10万元,所以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是葛某某个人行为还是上诉人单位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葛某某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在上诉人工程部工作,葛某某、孙某某又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得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关系成立。现被上诉人认可其已收到上诉人还款8万元,故上诉人应对余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上诉人所述借款系葛某某个人行为的辩称,被上诉人坚持认为系上诉人向其借款,而上诉人仅凭其财务帐册上未记载借款内容就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葛某某以上诉人名义借得的款项,上诉人可与葛某某另行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423.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顾梅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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