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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鄂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鄂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鄂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鄂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吴某坤。由于原、被告的婚姻是经媒人介绍的,婚前缺乏了解,故婚后感情无法沟通,语言难以交流。被告于2003年因家庭琐事,负气外出至今,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七年之久。这期间,被告不尽做丈夫的义务,做父亲的责任,以致使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丧失殆尽,这种无感情的痛苦婚姻,原告一天也不愿再维持下去了。据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鄂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吴某坤。被告于2003年因家庭琐事,负气外出,原告在寻找吴某无音迅时,于2005年6月8日在大河报刊登寻人启示寻找,至今吴某下落不明。2011年6月1日原告鄂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因家庭琐事,负气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以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鄂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鄂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予交二审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星

审判员董长禄

审判员李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岳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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