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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钧亭、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元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曾购买原告的铝丝,2009年8月7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下欠原告铝丝款x元。后被告偿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铝丝款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截止目前,双方的往来账目还没算清,按被告的记忆,被告已将货款付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购买原告的铝丝,2009年8月7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下欠原告铝丝款x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偿付货款x元;于同年11月4日偿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2009年7月14日、2009年7月26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7日前向原告偿付货款x元,双方在2009年8月7日算账时,该x元货款并未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在2009年8月7日前偿付货款x元无异议,但称双方在2009年8月7日算账时,该x元货款已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截止2009年8月7日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出具x元欠款条之后又偿付x元货款,对下余货款x元未再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2009年8月7日前偿付原告的x元货款未从被告所欠货款x元中扣除,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双方的往来账目没有算清,被告已将货款付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铝丝款三万五千三百九十四元。

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四十二元五角,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勇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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