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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翟某X、薛某、薛某X诉被告秦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X乡孙吴庄吴庄西组。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XX之公婆。

委托代理人张家铭,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薛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XX,亦即上述被告王XX,系被告薛某、薛某X之母。

被告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X区金河办事处汪刘庄村X组。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彭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翟某X、薛某、薛某X诉被告秦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乾瑞,原告翟某X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铭,原告薛某、薛某X的法定代理人王XX,被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翟某X、薛某、薛某X诉称,原告受雇于业主秦XX为其建房,在建房过程中,二楼楼板断裂,将原告及翟某华、李某某砸倒在地,原告当场死亡,翟某华、李某某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某、停尸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8元。

被告秦XX辩称,薛某营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薛某营作为承揽人,其死亡的责任应由薛某营承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薛某营与秦XX达成口头房屋施工协议,约定由薛某营承包秦XX楼房的建筑施工,包工不包料。薛某营组织翟某华、李某某等人为秦XX筑建楼房,薛某营与翟某华、李某某等人等施工人员约定同工同酬。由于拟建楼房没有批建手续,秦XX要求夜晚施工,以躲避有关部门的追究。施工至2010年9月2日凌晨5时许,二层楼板突然断裂,将正在施工的薛某营、翟某华、李某某砸倒在地,薛某营当场死亡,翟某华、李某某受伤。薛某营被送入医院抢救,花医疗费596.05元。另查明,翟某华、李某某与薛某营系农村建筑工匠,没有施工资质。同时查明,王XX、翟某X、薛某、薛某玟分别为薛某营之妻、之母、之子、之女。

经核算,因薛某营死亡共计造成财产损失x.55元,包括:(1)医疗费596.05元;(2)丧葬费x.50元,即x元/年÷2;(3)死亡赔偿金x元,即4807元/年×20年;(4)交通费800元,运输薛某营尸体费用较高,加之处理善后交通费用,交通费用较高,以800元为宜。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不履行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薛某营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或承包关系,薛某营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核心争议焦点。被告将房屋施工交由薛某营承包,包工不包料,向薛某支付承包费用,薛某营负责工程的施工,收取施工费用,符合房屋施工承包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薛某营与被告之间系房屋施工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作为业主,被告应当审查薛某营是否具有营业执照和施工资格,由于其疏于审查,以至将其楼房的施工发包给没有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的薛某营,违反了原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且所建房屋没有批建手续,因此,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薛某营的死亡承担一定法律责任。薛某营明知其没有施工资质,仍冒然施工,同样违反了原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而且作为施工承包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更何况,是否承包被告的房屋施工的决定权在薛某营,因此,薛某营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系薛某营的近亲属和继承人,薛某营的死亡,无疑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x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中,不再另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XX赔偿原告王XX、翟某X、薛某、薛某X经济损失x.55的40%,即x.82元,赔偿原告王XX、翟某X、薛某、薛某X精神抚慰金x元,两项共计x.82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原告王XX、翟某X、薛某、薛某X负担4360元,被告秦XX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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