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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限期拆迁决定案

时间:2000-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5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甲,男,一九二九年一月四日出生,汉族,上海食品工业制罐厂退休,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一百十三弄九支弄七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地址本市X路一千九百七十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区长。

原审原告孙某某,女,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上海食品工业制罐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一百十三弄九支弄七号。

原审原告陆某乙,男,一九五五年一月十日出生,汉族,上海电池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一百十三弄九支弄七号。

上诉人陆某甲因限期拆迁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普府限拆(1998)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本市X路一百十三弄九支弄七号私房属拆迁范围,房屋产权人陆某甲。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作出裁决。陆某甲户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普陀区政府认为陆某甲户拒绝搬迁无正当理由,遂作出决定,限陆某甲及家人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迁至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安置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区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于二000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维持普陀区政府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的普府限拆(1998)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

判决后,陆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不是其所在基地的拆迁人;原地建有商品住宅,其有权回搬原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限期拆迁决定。

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取得拆许字(1995)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朱家湾步行街实施拆迁,建造商办综合楼,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普陀区政府在拆迁期限内作出限期拆迁决定。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提供了陆某甲户的户籍资料、房籍资料、房屋测量面积计算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1998)普房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证明本市X路一百十三弄九支弄七号房屋系私房,产权人陆某甲,房屋建筑面积八十六点八平方米,居住面积七十二点八五平方米,两本户口簿,在册户籍八人,其中独生子女三人,经向产权人送达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产权人逾期未作答复。因拆迁双方未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安置陆某甲户本市江桥恒嘉花园六号五0二室居住面积四十四点五四平方米三室一厅和恒嘉花园九十三号二0二室居住面积二十六点九四平方米二室一厅公房各一套,陆某甲户应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前搬离原房屋。陆某甲户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普陀区政府与陆某甲谈话,陆某甲在谈话笔录上签字。陆某甲在谈话中陈述其不搬迁的理由是与其子陆某平关系不好,家庭内部有矛盾,对合资费和拆套安置的拆套费有异议。

本院认为,普陀区政府具有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的主体资格。陆某甲户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其在与普陀区政府的谈话中所提出的不搬迁理由,不是合法理由。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对陆某甲户所作安置,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普陀区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陆某甲户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及拆迁人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上诉称原地建造商品住宅房,与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核准的建设项目不符。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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