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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村x栋。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秦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湾x号x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X组x号。

上诉人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沙市X区创新小区X号、X号、X号栋是xx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李xx从事水泥经销的生意,经杨xx的介绍,李xx从2009年1月27日起向创新小区X号、X号、X号栋工地销售、供应袋装水泥,李xx所送水泥由工地上一名叫陈xx的人负责签收。工地在收到李xx的水泥后支付了一部分货款,2010年9月14日陈xx向李xx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创新小区X#、7#、17#栋项目部从2009年元月27日至2010年9月14日止合计欠水泥款拾万柒千零壹拾伍元整(x.00)2010.9.14创新小区X#栋项目部陈xx”。由于此后未收到所欠货款,李xx诉至该院。由于xx公司对签收李xx水泥的陈xx的身份提出质疑,并质疑陈xx是否有权代表项目部与李xx结算水泥货款,该院在2011年5月10日庭审时对此争议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要求xx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供证据以证明工地水泥的来源(李xx称X号、X号、X号栋工地上建设所需水泥基本上由其供应),谁有权在创新小区X号、X号、X号栋工地签收所购建筑材料,谁有权决算货款,xx公司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另,虽李xx与xx公司均指认杨xx是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但杨xx予以否认。xx公司在2011年4月21日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项目承包合同”,内容为杨xx对创新小区X号、X号、X号栋的建设工程实施内部承包,杨xx否认乙方是其本人签名,认为系合伙人代其签名,而xx公司则认为乙方是杨xx本人签名,并表示对杨xx陈述的三人合伙情况不了解。而据李xx庭审陈述,李xx经杨xx介绍向创新小区X号、X号、X号栋工地销售、供应水泥时并不知道该项目是挂靠xx公司,也不知道杨xx、陈x、胡明亮三人的合伙关系,后来在催要水泥款时相关当事人相互推诿才听说相关情况。该院询问李xx如在合伙属实的情况下是否要求追加合伙人作为被告时,李xx表示不要求追加。

原审法院认为,一、解决本案纠纷首先应确定李xx是否向长沙市X区创新小区X号、X号、X号栋施工工地销售、供应了水泥,对此杨xx到庭承认了李xx给创新小区X号、X号、X号栋工地送货的事实,虽然xx公司与杨xx就杨xx的身份存在不一致的表述,但杨xx作为施工人员参与了创新小区X号、X号、X号栋工程的承包施工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杨xx的陈述内容可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李xx对买卖水泥的事实还提供了送货单和欠款证明,由于创新小区X号、X号、X号栋工地是xx公司名义承建的工地,根据对举证能力强弱的判断,xx公司有能力也有义务举证X号、X号、X号建设施工过程中水泥的来源,以及施工所需原料送货签收及结算货款的实际情况,以推翻李xx主张的事实。由于xx公司经该院释明后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该院对李xx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即李xx向长沙市X区创新小区X号、X号、X号栋施工工地销售、供应了水泥,其与施工方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李xx向长沙市X区创新小区X号、X号、X号栋项目部供应了水泥,而创新小区X号、X号、X号栋是以xx公司的名义承建,即便工程是他人挂靠xx公司施工,由于无证据证明李xx在送货的时候知道挂靠的事实,故应由xx公司承担买受人的责任,按李xx送货的数量支付相应的货款。三、xx公司未有相反的证据证明项目部签收送货、结算货款另有他人,或证明陈x年9月14日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该院对陈xx在2010年9月14日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欠款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该欠款证明实为未付货款的结算凭证,xx公司应按此数额向李xx支付未付货款。四、虽杨xx自己陈述与他人三人合伙参与了创新小区X号、X号、X号栋房屋施工,但李xx在诉状中并未将合伙作为要求杨xx支付货款的事实与理由。李xx未提供证据证明杨xx向xx公司承包了创新小区X号、X号、X号栋房屋施工,而xx公司提供的“项目承包合同”上乙方杨xx的签名又被杨xx本人否认,故不宜在本案中认定杨xx是创新小区X号、X号、X号挂靠承包人,李xx要求杨xx作为项目经理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xx支付货款x元;二、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并非本案所涉项目真正意义上的施工方,实际施工人是杨xx,xx公司并未与李xx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应由杨xx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本案所涉项目的承建方及施工承包方均是xx公司,而非杨xx,杨xx仅仅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李xx采购水泥,即与李xx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向长沙市X区创新小区X号、X号、X号栋施工工地供应水泥,并提供了欠款证明及送货单证明欠付货款的事实,原审被告杨xx作为上诉人xx公司和李xx均认可的施工参与人,其亦承认李xx给创新小区X号、X号、X号栋工地送货的事实,因此,xx公司作为创新小区X号、X号、X号栋的承建方,应当对本案所涉项目所欠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xx公司上诉提出杨xx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由杨xx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xx公司于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承建的创新小区X号、X号、X号栋工程项目承包给杨xx施工,承包范围为xx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内容。因此,xx公司与杨xx之间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本案所涉项目对外所负债务仍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在承担本案所涉债务后,其可依据与杨xx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向杨xx进行追偿。xx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杨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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