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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徐某诉被告姚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之母。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波,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尹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甲、徐某诉被告姚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庭审前尹某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勇刚、被告姚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邢波、第三人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徐某与被告姚某乙离婚时将其共有财产即存款x元、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农行老家属院的一套房改房赠与其婚生子姚某甲。几年来被告多次企图将上述财产私自占有和转让。近期被告竟然欲将上述房产过户给他人。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又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了保障上述财产的安全和原告的财产权不受侵害,特此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姚某甲所享有的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及存款x元和位于农行老家属院一套房改房的所有权;2、判令将上述财产交由原告徐某管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徐某与被告姚某乙的离婚证(复印件);2、200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复印件);3、关于姚某请、徐某离婚后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讼所列三项诉求实际上不存在纠纷。1、存款x元由我与原告徐某双方监督存放在农行保险箱,实际归原告姚某甲所有;2、宅基地一处已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归姚某甲;3、农行老家属院房改房在我与原告离婚时所有权归农行所有,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且离婚协议中根本未提及该处房产;二、农行老家属院的房改房一处是我与现任妻子尹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房屋是我与尹某结婚后房改的,款是尹某借钱交的,因此与徐某无关。三、根据离婚协议姚某甲归我抚养,我是姚某甲的合法监护人;四、补充协议是徐某在离婚后为占有该房屋无理取闹,我为求得暂时的安宁被迫签订的;五、该房产当时不是我所有的,我也从未表示过要将房产赠与给姚某甲;六、起诉状上没有姚某甲的签名和画押,说明姚某甲没有起诉我;七、徐某无权作为本案的原告;八、我是姚某甲的监护人,涉及有关监护权问题应由我出面办理;九、涉及离婚后的财产诉讼,时效是二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7日姚某乙和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签订的房地产处置协议(复印件)一份;2、2007年11月7日姚某乙交房款收据(复印件)二份;3、姚某乙与尹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2004年7月26日借钥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尹某辩称,本案诉争房产原、被告均无权赠与。我与姚某乙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7日息县农行进行房改,位于老农行家属院的房改房是我与姚某乙结婚后购买的,购房款是我去交的,此处房产是我与姚某乙夫妻的共有财产,原、被告无权将其房产赠与给其子姚某甲,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5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姚某乙到息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现有一处地皮归姚某甲所有”,协议第四条规定“其他未尽事宜由男女双方共同协商解决。”2004年11月29日原告徐某、被告姚某乙在调解人万久刚调解下,签订“关于姚某请、徐某离婚后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按照离婚协议条款,二人离婚前的共有财产归孩子姚某甲所有,主要包括一处地皮、五万元存款。二、1、现有农行家属院住房,所有权归农行,使用权属农行分配给姚某乙使用,但离婚后徐某可陪孩子暂时居住,其居住期间,修缮及水电等附助费用由徐某自己负责承担。2、徐某再婚后,徐某及其家人,必须从该房搬出,并由调解人负责监督执行。3、姚某乙、徐某双方如再婚后均不得在该房居住,但为抚养、照顾姚某甲生活,可由姚某甲决定合适人选居住。4、如房改物价合适,和徐某协商后买下,房屋产权归姚某甲所有,任何人不得占用变卖由姚某甲决定处理。被告姚某乙与尹某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7日姚某请和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签订了“房地产处置协议”。姚某乙将农行家属院的住房以8160元价格购买。购房款收款收据的户名是姚某乙。原告以被告多次企图将上述财产私自占有和转让,欲将房产过户给他人的行为既违反了“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又侵害了原告姚某甲的财产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及存款x元和位于农行老家属院一套房改房的所有权归原告姚某甲所有;判令将上述财产交由原告徐某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姚某乙所签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地皮一处、x元存款、农行家属院住房”条款属赠与条款,受益人姚某甲是协议双方姚某乙与徐某的婚生子,姚某甲未满18周岁,协议目的是保护姚某甲受赠财产利益不受侵犯。补充协议中关于“农行家属院住房”条款是附条件条款,当时原被告对其住房有居住权,但没有所有权。协议对所有权问题进行了附条件约定,协议约定“如房改房价格合适,和徐某协商后买下,房屋产权归姚某甲所有。任何人不得占用变卖由姚某甲决定处理。”息县农行进行房改时,姚某乙于2007年11月7日将其“农行家属院住房”买下,协议中关于“农行家属院住房”条款中所附条件即成就。根据补充协议中关于“农行家属院住房”的约定,“农行家属院住房”所有权应归姚某甲所有。被告姚某乙辩称,签订补充协议时受到原告的胁迫,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从姚某乙与徐某签订补充协议到所附条件成就时间来看,时间较长,且所附条件成就与否在姚某乙完全掌控下,姚某乙未主张补充协议,现在主张补充协议无效,又未提供“补充协议”无效的证据,仅以补充协议是受胁迫,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尹某辩称“补充协议中农行家属院住房是尹某和姚某乙婚后取得的所有权,是尹某与姚某乙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徐某与被告姚某乙无权将其房产赠与给其子姚某甲。”第三人尹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农行家属院住房是其与姚某乙夫妻的共有财产,仅以与姚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某乙取得农行家属院住房所有权,即是其与姚某乙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姚某乙所签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地皮一处、x元存款、农行家属院住房”财产的所有权归原告姚某甲所有。因姚某甲未满十八周岁,姚某甲所得受赠财产由其父母姚某乙、徐某共同管理、相互监督。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徐某承担50元,被告姚某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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