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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上诉人于某、李某、黄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雄,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与上诉人于某、李某、黄某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诉人李某、黄某及于某、李某、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于某与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G106城区段拓宽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2009年2月8日,于某与汝城县城头寨综合料场负责人彭国平等人签订承包期为三年的《承包合同》,由于某对该料场进行承包生产经营,三年期间上交承包费520,000元。2009年8月,李某、黄某入股,于某、李某、黄某三人合伙经营汝城县城头寨综合料场。

2009年3月12日,于某(甲方)与马某(乙方)签订了一份《碎石生产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权利及违约责任。为履行该合同,2009年3月16日,马某与林志明签订《设备承租合同》,2009年5月10日,马某与王元福签订《爆破开采片石承包合同》,2009年6月15日马某与郑国揆签订《运输承运合同》。

2009年6月马某正式生产。2009年8月21日,于某与马某签订《补充合同》,2009年9月30日,因于某等人未支付马某上月的碎石款,马某所雇请的工人堵塞106国道,并围堵汝城县政府的大门,公安机关为此停发石料场炸药。2009年10月15日,该石料场完全停止生产。

2009年10月29日,于某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马某赔偿损失330,000元。随后,马某提起反诉,要求于某支付场地清理款14,465元;支付碎石款107,243.67元;支付库存碎石款224,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支付损失费700,000元。2010年4月29日,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于某、李某、黄某与马某签订的碎石生产合作合同无效;二、由于某、李某、黄某给付马某款174,834.43元;三、尚存碎石5675.42立方米归于某、李某、黄某所有;四、驳回于某、李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马某的其他反诉请求。马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19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马某与于某、李某、黄某签订的碎石生产合作合同;三、由马某返还于某、李某、黄某预付款250,000元;四、由于某、李某、黄某给付马某清理场地工程款14,465元,原欠付的碎石款及库存碎石款折价款266,155.43元;五、由于某、李某、黄某支付马某违约金及损失共计420,000元;六、库存碎石归于某、李某、黄某所有;七、驳回马某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于某、李某、黄某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黄某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院受理后,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李某、黄某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达后,2010年11月29日,于某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请求马某拆除于某在城头寨租赁土地上的碎石生产设备。

双方因《碎石生产合作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发生纠纷,马某起诉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于某、李某、黄某连带赔偿因违约导致马某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1,149,240元;二、判令于某、李某、黄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于某、李某、黄某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马某向于某、李某、黄某支付违约赔偿金及损失3,696,831元人民币;二、由马某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29日,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马某赔偿损失330,000元,马某提起反诉请求于某支付损失700,000元,经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于某、李某、黄某给付马某款174,834.43元并驳回于某、李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马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又驳回了马某和于某、李某、黄某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随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又驳回了李某、黄某的再审申请。由此可见,马某和于某、李某、黄某之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双方当事人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请也为该判决所驳回,且马某所称该损失前次未起诉要求赔偿缺乏依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损失予以证实,故对马某所诉1,149,240元损失,不予支持。同样,于某、李某、黄某要求马某赔偿从《碎石生产合作合同》签订之日起所造成的违约赔偿金及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3,696,831元亦无依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于某、李某、黄某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3元,由马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160元,由于某、李某、黄某负担。

马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马某在此次起诉中请求的是碎石设备看管费及技术人员留置费损失121,800元、碎石生产线设备拆除费损失294,000元、碎石生产线设备不可利用及自然损耗损失359,040元、租用钩机、铲车闲置租金损失314,400元、赔偿租用林志明铲车违约金损失60,000元,这几项赔偿项目中除拆除生产线费用在前一次诉讼中因证据不足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以外,其余的各项均为因《碎石生产合作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新的损失,该民事权利与责任并未在前次判决中全部确定;二、原审法院对于某某的损失未予支持判决不当,一是自双方发生纠纷以来,马某为了在纠纷处理完毕后及时开工,留下工作人员看管碎石,留置技术人员14.5个月之久,故碎石看管费及技术人员的留置费应由于某、李某、黄某来负担;二是碎石生产线设备拆除的必要费用、碎石生产设备的自然损耗为必然存在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三是自纠纷发生后,马某租用的钩机、铲车被迫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31日闲置长达14.5个月,造成损失应予支持;四是马某在原审时提供了2009年5月15日与林志明签订的《设备承租合同》,因《碎石生产合作合同》解除,致使马某对林志明违约,应支付林志明违约金100,000元,该损失在前案中未主张过,故本次主张,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某有足够的证据及理由证实本案中的权利在前一次对于某、李某、黄某的诉讼中未主张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马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于某、李某、黄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马某雇佣的工人堵塞106国道,致使公安机关停发炸药,导致双方签订的《碎石生产合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马某违约导致于某、李某、黄某直接经济损失达756,831元;二、(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碎石生产合作合同》,但马某拒不拆除碎石生产线,致使于某、李某、黄某无法为106国道扩宽项目提供碎石,造成于某、李某、黄某可得利益的损失2,94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马某向于某、李某、黄某支付违约赔偿金及损失共计3,693,531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某负担。

马某与于某、李某、黄某的答辩意见分别同其上诉理由。

本院二审审理中,于某、李某、黄某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09)汝民初字第X号本诉与反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双方签订的《碎石生产合作合同》于2009年11月10日解除;证据二、李某、黄某为获得城头寨综合料场的承包权受让了石料场股东的股份,共支付转让款1,300,000元,李某、黄某的损失很大。对于某、李某、黄某提交的证据,马某质证认为,证据一、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以终审判决为准,也即(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时间;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马某提交了一份证据《民事反诉状》,拟证明马某诉于某、李某、黄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马某只主张了与林志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设备承租合同》中的违约金。于某、李某、黄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某、李某、黄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2009)汝民初字第X号案件本诉与反诉受理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李某、黄某为受让城头寨综合料场支付股份转让金的多少与本案中于某、李某、黄某主张因《碎石生产合作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之间无关联性。对于某某提交的《民事反诉状》,本院予以采信。另,本院调取了(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于某2009年10月29日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起诉马某,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马某赔偿损失330,000元。马某随后进行了反诉,请求解除《碎石生产合作合同》、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赔偿损失700,000元,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了马某的反诉。

二、马某与林志明签订了两份《设备承租合同》,一份是2009年3月16日签订,约定马某承租林志明的挖掘机一台、装石机一台,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每台设备违约金100,000元;另一份是2009年5月15日签订,约定马某租赁林志明铲车一台,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每台设备违约金100,000元。马某反诉于某、李某、黄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马某诉请的赔偿损失700,000元,包括拆除碎石生产线造成的损失300,000元及为履行与于某签订的碎石生产合同,马某与林志明2009年3月16日签订《设备承租合同》、与王元福签订《爆破开采片石承包合同》、与郑国揆签订《运输承运合同》,因《碎石生产合作合同》解除,该三份合同不能履行需支付的违约金400,000元。本院在(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为,马某诉请的因合同终止履行,导致对林志明、王元福、郑国揆的合同不能履行,需支付违约金400,000元,应予以认定;致使碎石生产线拆除所造成的损失300,000元,由于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且碎石设备可以重复利用,对于某300,000元损失未予支持;对于《碎石生产合作合同》的解除,双方均有过错,于某、李某、黄某对合同解除应承担60%的责任,马某承担40%的责任。

三、于某、李某、黄某诉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某、李某、黄某在该案中请求赔偿损失330,000元,其中包括返还预付款250,000元及因《碎石生产合作合同》未正常履行,于某、李某、黄某为履行与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G106城区段拓宽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从其他采石场高价购进碎石,造成差价损失80,000元。

四、于某于2010年11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将占用汝城县X乡老水泥厂租赁地上的设备拆除,恢复原状。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马某拆除安装在汝城县城头寨综合料场原告于某租赁土地上的碎石生产设备。马某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以(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五、于某、李某、黄某为经营城头寨综合料场补偿汝城县X组X元、上交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企业管理费5000元、支付汝城县X村城头片综合料场山价16,200元、上交汝城县X乡廖家老委会11,000元、支付汝城县X村X路费5000元、交付汝城县环境保护局2009年环境监测服务费3440元、交付汝城县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其他非一般税收入200元、交付汝城县国土收入管理办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共计16,524元、支付汝城县环境保护局2010年环境监测服务收费3300元、支付汝城县国土收入管理办采矿登记费300元、交付汝城县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其他非一般税收入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9,46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从何时开始起算的问题;二、马某的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三、于某、李某、黄某的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某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从何时开始起算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09年10月29日,于某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碎石生产合作合同》,后马某进行了反诉,亦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碎石生产合作合同》,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了马某的反诉。双方一致要求解除《碎石生产合作合同》,故《碎石生产合作合同》的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09年11月10日。

二、关于某某的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马某在原审起诉时主张的损失有以下几项:1、碎石看管费及技术人员留置费损失121,800元;2、碎石生产线设备拆除费损失294,000元;3、碎石生产线设备不可利用、及自然损耗费损失359,040元;4、租用钩机、铲车闲置租金损失314,400元;5、赔偿租用林志明铲车违约金损失60,000元。

1、碎石看管费及技术人员留置损失121,800的问题。马某主张从2009年10月后为了能在纠纷处理完毕后及时开工,留下八名工作人员看管碎石,留置技术人员14.5个月之久,造成损失121,800元,对于某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一、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发生纠纷,2009年10月15日,城头寨综合料场完全停止生产,2009年11月10日,双方对解除《碎石生产合作合同》达成合意,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等待双方纠纷解除期间必须要留置多名技术人员;其二、马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留置的多名工作人员造成损失121,800元。

2、碎石生产线设备拆除费损失294,000元的问题。2010年11月26日,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将占用汝城县X乡老水泥厂租赁地上的设备拆除,恢复原状。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马某拆除安装在汝城县城头寨综合料场原告于某租赁土地上的碎石生产设备。马某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由于某某与于某、李某、黄某签订的《碎石生产合作合同》已经解除,汝城县X乡老水泥厂租赁地上的碎石生产线设备应当予以拆除,但是马某未就碎石生产线设备拆除所需的费用进行充分举证,故对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碎石生产线设备不可利用、及自然损耗费损失359,0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009年10月29日,于某、李某、黄某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马某后,马某随即提起了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700,000元损失,该700,000元损失中包括了碎石生产线拆除造成的损失300,000元和因造成与林志明、王元福、郑国揆签订的合同违约需支付的违约金400,000元。该案经本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于某石生产线拆除造成的损失300,000元未予以支持。由于某某就对该项损失已经提起了诉讼,本院也已就马某提起的该项损失作出了终审判决。故马某对于某项损失可以按申诉处理。

4、租用钩机、铲车闲置租金损失314,400元。由于某某在反诉于某、李某、黄某诉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主张因不能履行与林志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设备承租合同》造成违约金的损失200,000元,且本院已作出的(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马某需向林志明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损失予以认定。本案中马某再次起诉主张因不能履行与林志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设备承租合同》,马某需向林志明支付100,000元违约金,马某事实上已经认可因其违约,不能履行与林志明签订的《设备承租合同》,未租用钩机、铲车等设备,也就不可能再产生设备闲置的租金,故对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赔偿租用林志明铲车违约金损失60,000元。由于《碎石生产合作合同》解除,马某未履行2009年5月15日与林志明的《设备承租合同》,导致马某需向林志明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该损失应予认定。由马某自担40%,于某、李某、黄某负担60%,故对马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应当支持。

三、关于某某、李某、黄某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于某原审起诉的损失有以下几项:1、直接经济损失共计756,831元;2、间接经济损失2,940,000元。

1、直接经济损失。对于某某、李某、黄某的直接损失部分,于某与城头寨综合料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三年,从2009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租金为520,000元。于某、李某、黄某为经营城头寨综合料场,补偿廖家村X村城头片征修路费、交付环境监测费、办理采矿权等费用共计59,464元。由于某某、李某、黄某与马某发生纠纷,双方签订的《碎石生产合作合同》在2009年11月10日解除,马某未及时拆除碎石生产线,造成于某、李某、黄某租赁城头寨综合料场支付520,000元及为经营城头寨综合料场投入的各项费用59,464元,从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共计871天未生产,造成于某、李某、黄某的上述损失。对于《碎石生产合作合同》的解除,双方均有过错,于某、李某、黄某应承担60%的责任,马某承担40%的责任。故马某应承担184,370.10元[(520,000元+59,464元)×871天/(365天/年×3年)×40%=184,370.10元]。对于某某、李某、黄某主张的守厂电费和变电损费45,197元,城头寨综合料场2009年10月份发生纠纷后,处于某产状态,于某、李某、黄某仍主张2010年12月产生电费7038元、2011年1月份产生电费4795.22元、2010年10月产生电费5079.97元、2010年11月产生电费4347.92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于某诉人于某、李某、黄某主张的守厂电费和变电损费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李某、黄某主张的铲车租金及油耗146,000元、留厂人员93,05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某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2、间接损失。虽然于某等人与马某签订《碎石生产合作合同》是为了对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G106城区段拓宽工程项目经理部供应碎石,但《碎石生产合作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于某、李某、黄某无法履行与郴州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G106城区段拓宽工程项目经理部的供应合同,且于某、李某、黄某未就间接损失充分举证,故对于某某、李某、黄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上诉人马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于某、李某、黄某损失184,370.10元;

三、由于某诉人某某、李某、黄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马某损失6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马某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于某、李某、黄某原审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3元由马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160元由于某、李某、黄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马某预交15,143元,由马某负担,于某、李某、黄某预交36,372元,由于某、李某、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某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某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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