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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新兴大厦X层。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运昌进口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欧锐湛,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运昌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称运昌汽车修理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09)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月2日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书面审理和询问当事人的形式审理了本案。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运昌汽车修理厂于2008年5月5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运昌汽车修理厂向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其自有的桂R-x号汽车起重机保险,保险种类,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4日24时止。

2007年3月29日运昌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张旭才执行职务驾驶桂R-x车辆从城区X路往桂平蒙圩方向行驶,至桂金路X路口,在避让车辆过程中,驶出车辆行车道碰撞右侧的石墙,造成车辆吊臂第一段弯曲损坏。这起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处理,2009年3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旭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起事故造成运昌汽车修理厂车辆损坏,经桂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桂R-x车辆损失价值x元。在审理过程中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经该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9月17日作出《痕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事故地点道路边的挡土护坡石墙上的痕迹是擦刮痕迹,不是撞击痕迹。车牌号为桂x的起重机吊臂弯曲损坏不是因撞击挡土石墙而形成。运昌汽车修理厂认为其投保的车辆属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一审法院认为,运昌汽车修理厂与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运昌汽车修理厂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有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和处理这起事故的交通警察周汉杰、李某朝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以确认。华安保险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损坏车辆的价值x元,扣减免赔率15%,即6046.50元,应赔偿x.50元给运昌汽车修理厂。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运昌汽车修理厂的桂R-x车辆并非交通事故碰撞损失,而是因操作不当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同意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通过对事故现场痕迹的检验,确认x车辆不是事故损坏,缺乏理论和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确认车辆损坏的事实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承保原告运昌汽车修理厂桂R-x汽车起重机的车辆损失险x元的限额内赔偿x.50元给原告运昌汽车修理厂。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华安产保险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是由交通事故造成,完全没有具体事故与车辆损害的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证明该事故确实发生,体现的是意外事故确实发生,只是对看到的现场进行叙述,没有明确事故与损失具有关联性。其次,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对事故后车辆损失价格的确定,即对事故后的存在损害情况进行物价评估,而不能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二、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与该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判决却认为鉴定结论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是错误的。鉴定过程合法有据,事实清楚,理论分析充分,鉴定意见明确,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丧失收益权”就直接做出了所谓的公正判决,该条法律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支付的鉴定费和文件检验、差旅费、送寄费3500元。

被上诉人运昌汽车修理厂口头答辩称,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一审法院对民警的调查笔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因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几个月,受损吊臂已经不存在,不可能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数据是车辆正确工作时的数据,而不是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数据,且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因此,鉴定结论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对一审查明张旭才驾驶桂R-x车辆碰撞公路右侧石墙,造成车辆吊臂第一段弯曲损坏,造成R-x车辆损失价值x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桂R-x车辆吊臂第一段弯曲损坏是否是在事故中车辆碰撞公路右侧石墙所造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吊臂第一段弯曲损坏是车辆碰撞石墙所造成,其主要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调查交通民警周汉杰、李某朝的笔录。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直接认定车辆吊臂第一段弯曲损坏是车辆碰撞石墙所造成。周汉杰、李某朝虽然陈述其到现场看到车辆吊臂碰撞石壁、第一节接衔处弯曲,但这并不是通过物证技术手段对该事故的成因及结果进行鉴定所做出的判断,因此,周汉杰、李某朝所作的陈述的证明力要相对低于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而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痕迹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有相关依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的起重机吊臂弯曲损坏不是因撞击挡土石墙而造成,因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交通民警周汉杰、李某朝的询问笔录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并判决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文件检验差旅费、送寄费,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且该两项费用并不属于文件检验鉴定费,因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09)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桂平市运昌进口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元(桂平市运昌进口汽车修理厂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文件检验鉴定费2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共3249元,由被上诉人桂平市运昌进口汽车修理厂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健桂

审判员黄某雄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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