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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赵某甲、赵某乙、裴某与被告徐某丙、杨某、息县X村民委员会、方某己、方某庚、刘某、徐某丁、徐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受害人董某丽(曾用名董X)的父亲。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受害人董某丽(曾用名董X)的母亲。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受害人赵某的父亲。

原告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受害人赵某的母亲。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息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系该村村长。

被告徐某丁,男,年约60岁,汉族。

被告徐某戊,男,徐某戊,年约38岁。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系街X村委会支书。

被告方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某庚,男,44岁,男,

被告刘某,男,47岁,男,

委托代理人方某己,男,

原告董某、赵某甲、赵某乙、裴某与被告徐某丙、杨某、息县X村民委员会、方某己、方某庚、刘某、徐某丁、徐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裴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汤某某,被告徐某丙、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陶乡X村长陈某,被告方某己、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戊、方某庚、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称:2011年6月,被告杨某、方某己、徐某丁、徐某戊合伙开发张陶乡岳大塘拟建商品楼房销售,租用被告徐某丙的挖掘机挖基础,将该塘南半部挖了六七米深时,在不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和设置危险标志的情况下,停止施工达十余天。由于下雨,导致基础内积水。2011年6月22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董某之子董某雨、赵某乙之子赵某路过上述被告挖掘的基础时不慎掉入该水坑,溺水身亡。事发地岳大塘的产权系被告张陶乡X村所有,被告方某己、方某庚、刘某系该塘的承包人。综上原告认为上列被告在明知挖掘坑塘建筑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却在挖掘后长达十余天不采取任何的危险警告标志,对周围群众的安全持放任态度,漠然视之。直至导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发后众被告相互推诿责任,对发生的伤亡事件不管不问,后在张陶乡政府责令下,方某给每个孩子x元的丧葬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支付,该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为此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董某、赵某甲丧葬费(已支付部分)、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车旅费、住宿费、事故处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要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赵某乙、裴某丧葬费(已支付部分)、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车旅费、住宿费、事故处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丙辩称:我是开挖掘机的,杨某请我挖塘,现在塘已经挖完了,我不承担责任。小孩溺水死亡,不是我正在施工时造成的,与我无关。

被告杨某辩称:我想在岳大塘上建所幼儿园,将挖土方某整土地的活发包给徐某丙,我只是发包人,不是施工人,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地岳大塘是偏僻的地点,原告之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有监护责任。

被告张陶乡X村委会辩称:塘是为了响应县X村里没有任何责任,不承担责任。

被告徐某丁、徐某戊辩称:四原告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徐某丁、徐某戊是承包商,从四原告告我开始,我精神遭受极大的损失,我要求四被告承担我所有的精神损失费用。

被告方某己、方某庚、刘某辩称:本身就是个塘,是旧塘,需要啥标志!事发时,两小孩大人去哪里了,你得自己承担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关庄村委会证明、触电现场照片、公安法医鉴定及调查材料、电业总公司与关庄村委会签订的用电合同及变压用电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庭审陈某,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案事实基本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段长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施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应当预见到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选择安全、合适钓鱼位置,注意钓鱼池塘周边的环境,但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失和过错行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电业总公司对此次事故虽无过错,但段长路死亡是在电业总公司掌管和控制的变压线路而形成的。由于段长路死亡给其家庭确实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徐某丙即使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庄村委会是事故发生地用电申请单位和电力设施权属单位,事故又发生在所有权砖厂境内,死者又是居住在该辖区村民,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庄惠民砖厂既是受益单位,死者段长路又是因为砖厂工作利益而形成,而事故又发生在砖厂境内。出于关爱和人道主义,惠民砖厂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亲属处理事故应当给予一定的误工补偿,但提供外地返回交通费用不予支持。本案适用无过错原则,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各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相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补助(段长路母亲董某)4235元(3388元/年×5年÷4人),亲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40元(20元/日×3天×3人),死亡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徐某丙承担x元(x元×25),被告关庄惠民砖厂承担x.30元(x元×15),关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20元,原告承担420元,被告电业总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关庄村委会承担200元,被告关庄惠民砖厂承担3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被告承担之数,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予交二审上诉费14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星

审判员徐某宝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岳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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