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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武某、中国人保内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某人周某某,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邓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内乡支公司”)

法定代某人孙某,任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某乙,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武某、中国人保内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某人周某某,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行至邓罗公路赵集镇佐家处,与被告武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保内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2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1份,用于证明豫x号三轮汽车系被告武某所有;

证据3: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即被告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4: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保内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证据5: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治疗病情所花费的医药费;

证据6:原告第二次住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

证据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500元;

证据8: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500元;

被告武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依法予以赔偿;其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内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武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武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保内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中国人保内乡支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无直接法律关系;其与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其只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最高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保内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某,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某交通费用,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武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行至邓罗公路赵集镇佐家处,与步行的辛光胜相撞后又与被告武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急性颅脑损伤、右肘部及右足跟底部Ⅲ度皮肤烫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和烧伤科进行治疗,共住院90天(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9月26日),花费医疗费x.8元。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其右肘部仍有部分骨质外露,需后续治疗。2011年10月20日,经南阳新风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邓公交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保内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8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驾驶二轮摩托与被告武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某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陈某先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武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武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保内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内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颅脑损伤及皮肤烫伤,经医疗证明原告的烫伤伤情确需继续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x元数额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x.8元+8000元=x.8元,误某30元/天×114天=3420元,护理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17年×20%=x.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8元,上述赔偿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内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赵海青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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