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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杨某、浙江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保险),所在地址杭州市X路X华源发展大夏X楼。

负责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谭某与被告杨某、浙江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宣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的代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9时,杨某驾驶浙Ex轿车,沿上邵-马谷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谭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谭某受伤致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1、浙Ex轿车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3、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应在赔付款中将x元退还给被告。

浙江保险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应按责任大小分担。对原告诉求的不合理部分,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律师费用不在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9时,杨某驾驶浙Ex轿车,沿上邵-马谷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谭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谭某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1月31日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浙Ex轿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8月3日驻中誉司法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谭某构成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谭某家(谭某父亲),1934年出生。史新景(谭某母亲),1942年出生。

谭某受伤后,2010年1月21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2010年3月19日出院,住院58天,医疗费用x.84元,陪护2人。交通费自事故现场一医院200元一住地100元。

另查明,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平均每天9.28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平均每天13.17元。2009年农、林、牧、鱼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平均每天37.34元。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康复费及康复期间护某、电动车车损费,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未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康复费及康复期间护某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某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因未提供定损单或评估鉴定,无法进行认定。

由于该车辆在浙江保险投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浙江保险应从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并在赔付款中将被告杨某垫付的x元退还给被告。

本案计赔的损失为:医疗费x.84元,营养费58天×10元/天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0元/天580元,误工费195天(评残前一日)×37.34元/天7281.3元,护某58天×37.34元/天×2人4331.44元,伤残赔偿金4806.95元×20年×(略).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谭某家5年+史新景12年)×3388.47元×20%(残级)÷2人5760.4元。合计x.78元。

浙江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7281.3元,护某4331.44元,伤残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0.4元,合计x.94元。下余医疗费x.84元×70(责任)x.28元,由被告杨某承担。但被告杨某在浙江保险投保了三责险,浙江保险应在商业三责险中直接将被告杨某所承担的x.28元赔付给原告,二项合计x.22元。由于被告杨某替浙江保险垫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浙江保险应在赔偿给原告总款x.22元中扣减x元,将x元退还给被告杨某。浙江保险实际赔付给原告x.22元。鉴于本案保险公司是足额赔付原告,被告杨某不在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谭某各项损失x.22元。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退还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宣周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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