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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中国石化胜利油田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9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复兴,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石化胜利油田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监察部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复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原系胜利石油管理局桩西采油厂职工。1996年,经桩西采油厂和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调入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安排到其下属的胜利油田大明大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酒店)工作。大明酒店是独立法人。上诉人与大明酒店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自1998年起,上诉人不在大明酒店上班,找有关部门办理调动手续,但最终没有解决问题。2001年7月,上诉人到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不少于一年的劳动合同,补发上诉人工资损失(略)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略).8元,支付住房补贴8896元。被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将其安排到大明酒店工作的,因大明酒店系独立法人,上诉人与该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与该酒店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同意其调入并给其安置工作为由,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报酬和享受其他劳动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唐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的内容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明显不一致,原审判决漏缺了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主要申诉事项。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形成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三、在1996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同意接收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既不主动为上诉人完善调动手续,又不将调动手续交给上诉人去办理,直到1998年9月,被上诉人的原劳资部门负责人在调离劳资部门时,又以其不再负责劳资工作及办不了上诉人的调动手续为由,将上诉人的手续交给了上诉人,让上诉人自已去办理。在此后的几年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领导、职能部门和管理局有关部门之间来回奔波,虽想尽办法,却无法办成,造成上诉人在调动过程中丧失正式职工的身份,并且丧失了以此身份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这一后果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不负责任所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全民正式职工身份与上诉人继续订立劳动合同,并给予上诉人全民正式职工的劳动待遇,补发自上诉人调入被上诉人单位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所减少的工资、工资性收入及经济补偿金,为上诉人补交该期间的五大保险费用,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大明集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994年10月8日,胜利石油管理局桩西采油厂劳资科为上诉人开出《胜利石油管理局全民固定工调动介绍信》,主要内容为:劳资处,兹介绍唐某某等一名同志前往你单位工作,请接洽。同日,桩西采油厂劳资科为上诉人开具了《胜利油田职工工资介绍信》,但该介绍信没有填写接收单位。1994年10月8日,桩西采油厂劳资科在上诉人的《二级单位自行审批的工人调动表表3》中的调出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了“同意调出”的意见,1996年7月8日,被上诉人的人事劳资部在该表中的调入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了“同意”的意见。

胜利石油管理局劳资处证实:胜利石油管理局职工调动工作程序为,首先由职工个人提出调动申请并填写《油田职工内部调动审批表》,然后由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审批,同意后分别盖章,再报劳资处进行审批盖章,职工持审批同意后的《油田职工内部调动审批表》到原单位办理调出手续,再持该表和调出单位的职工行政介绍信到劳资处办理调动手续,最后持劳资处的职工行政介绍信在规定期限内到调入单位报道。

本院认为,1994年10月8日,桩西采油厂劳资科在上诉人的《二级单位自行审批的工人调动表表3》中签署了“同意调出”的意见,并为上诉人开出了《胜利石油管理局全民固定工调动介绍信》、《胜利油田职工工资介绍信》,1996年7月8日,被上诉人的人事劳资部在上诉人的《二级单位自行审批的工人调动表表3》中调入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了“同意”的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调动审批表已经过胜利石油管理局劳资处的审批,且上诉人也不是按照胜利石油管理局的职工调动工作程序,持劳资处审批同意后的《油田职工内部调动审批表》到其原单位桩西采油厂办理调出手续,再持该表和桩西采油厂的职工行政介绍信到劳资处办理调动手续,最后持劳资处的职工行政介绍信在规定期限内到调入单位报道,故上诉人的调动手续并不完备。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二级单位自行审批的工人调动表表3》的调入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就认定上诉人已调入被上诉人处,证据显然不足。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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