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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春雷,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刚,襄阳市X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王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春雷,被上诉人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6日,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齐某现金捌拾万元正(x)。注(2010年8月X号本息在内)借款人:方某、方某宇,2010年8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索要,应予偿还,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因借条中未作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的借款x元;二、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某借款利息,计算方某从2010年10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x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上诉人方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齐某对其诉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80万元本金,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8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方某与方某宇并非同一人。(二)本案程序不当。本案不应由樊城区法院管辖,应将方某宇作为共同被告,原审将复印件的借据并经核实的情况下作为证据使用错误。

被上诉人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交其本人及方某宇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方某与方某宇并非同一人。被上诉人齐某质证称:方某与方某宇应为同一人,借条上方某、方某宇的署名均为方某执笔所签,所借款项也是交付给方某本人,就找出条人方某索要欠款。

还查明,上诉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春雷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方某出条前已存在欠款事实,他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多少不清,但不欠80万元,同时提出被上诉人齐某所持借条不是原件,而属“复印件”,并要求鉴定。对于其提出的鉴定申请,经本院核查,该代理人属一般代理,未获取授权,且上诉人方某本人一、二审均未到庭质证辨认,故本院当庭释明:此申请应由上诉人方某本人提出,同时要求方某本人必须于2011年9月26日下午到庭,就本案诉争事实接受法庭调查,否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方某既未按时到庭,又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针对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一)关于80万元的借款是否真实问题。经审查,因被上诉人齐某持上诉人方某所出80万元的借条主张权利,方某上诉称其不欠齐某80万元本金,从未借过80万元的款,但是其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又认可双方某在借款,只是多少不清,而方某本人既不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又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审理程序问题。上诉人方某就原审审理程序方某提出了“本案不应由樊城区法院管辖”、“应将方某宇作为共同被告”、“原审将复印件的借据并经核实的情况下作为证据使用错误”等问题,本院逐一审查:1、关于管辖权,因一审原告起诉时写明上诉人住地为襄阳市X区,按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且管辖权异议依法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但上诉人方某在一审时未提出,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方某宇是否应追加为当事人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齐某所持借据中是记载有“方某宇”及“方某”的名字,但按照法律规定,齐某既可同时起诉此二人,也可选择向其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本案中,齐某选择起诉方某,应属诉权的正当行使,原审未追加方某宇参与诉讼,符合法定程序。3、关于上诉人方某“原审将复印件的借据并经核实的情况下作为证据使用错误”的述称,经本院核查,原审认定诉争借据为原件,方某此述称不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方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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