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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党高某(已判刑)从张中州(已判刑)处学会复制信用卡的技术及取款方法,并购买了复制信用卡的读卡器、写卡器和电脑。党高某掌握了该方法后,先纠集许某、马某某(均已判刑)一起商议骗取他人钱财,并进行了分工,后被告人范某也参与了诈骗行为。范某、许某、马某某负责外出联系购买粮食等物品,在购买过程中,以给被害人银行卡上汇款为由,查看被害人的信用卡时,用读卡器将信用卡上的资料信息存储在读卡器里,再以到银行或信用社查看货款是否汇至被害人的信用卡上为由,盗取被害人信用卡上的密码。后将被害人信用卡上的信息和密码提供给党高某,党高某用读卡器、写卡器和电脑复制至事先准备好的废信用卡上,待复制好后,用该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将被害人信用卡上的现金取出。2007年11月14日至17日,被告人范某伙同党高某、许某、马某某以购买玉米为名,分别骗取安阳县X乡单某只,荥阳市X镇任某X(马某某未参与该起)银行卡上的现金x元,范某得赃款x元。案发后,范某的家人退还赃款x元,已退还被害人单某只7000元、任某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供述、同案犯党高某、许某、马某某、张中州供述、被害人单某、高某、任某X、任某X陈述、辨认笔录、领到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伪造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范某伙同党高某、许某、马某某等人共参与两次信用卡诈骗,第一次诈骗单某时起次要作用,第二次诈骗任某X时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范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退还所得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范某上诉称,其系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另查明,上诉人范某和许某在与被害人任某X商量购买玉米过程中,许某趁机窃取了任某X信用卡的信息。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某又退赃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范某供述。与客户(任某X)谈好价格后,客户把银行卡给许某,许某以接电话为由,趁客户不注意,把客户的银行卡在读卡器上划一下,获得了银行卡的信息。后许某跟着客户去银行查询款是否到帐,在客户输入银行卡密码时,许某在跟前记住了。

2、被害人任某X、任某X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任某X将银行卡交给了许某看,许某和任某X一起去银行查询款是否到账的事实。任某X表示谅解上诉人范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的信息和密码后,再伪造他人信用卡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范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范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范某退还大部分赃款,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范某减轻处罚。一审量刑重,应予纠正。故上诉人范某上诉称其系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量刑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1)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审审判员李彦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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