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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1时30分,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车废旧金属回收站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丁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丁革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王某丙、李某丁、张某、李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谅解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灵宝市X村废旧金属回收站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某丁革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丁革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丁革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家属与李某丁革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丁革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李某丁革家属对被告人王某乙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交通肇事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曹某、王某丙、李某丁、张某、李某戊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报告等,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乙交通肇事的经过;3、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丁革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5、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丁革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丁革家属对被告人王某乙表示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丁革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丁革家属对其表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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