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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董某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女,汉族,1956年1月1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牛恒超,被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董某给王某乙出某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显示:收到建房保证金20万元整,二层封顶押金15日退回。2009年9月1日,原告王某乙和被告董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在董某原房产的基础上拆掉旧门面房,重建一栋七层高的楼房,该楼房位于新安县废旧工贸公司门口东,座南向北,王某乙负责出某,董某提供地皮并保证二证齐全,土地使用证及房产使用证复印件交给王某乙办理相关手续,并保证王某乙在施工中水、电、路畅通。房屋建成后董某拥有一层、二层,院内全部空地归楼上住户共同共有。王某乙负责扒房子、出某、回填、建筑等全部过程,如果王某乙管理不善或者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由王某乙负责,扒房子的旧料全部归王某乙所有。建房的全部资金由王某乙负责,并协调四邻及对外关系,为确保建筑质量,王某乙按照图纸施工,楼房建成后,由城建部门出某建筑质量合格验收报告。楼房基础为桩基,建筑为砖混结构,毛墙毛地,入房安装防盗门,水、电入户,楼上、下水路畅通,塑钢窗户,一层安装铝合金防盗门,内门为10个厚的玻璃门,每间应当有一个卫生间,外墙水泥,涂料粉刷,工程标准为合格工程。施工工期为12个月交给董某使用,超期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罚金。楼房建成后董某拥有一层、二层,其房产证由董某自已办理及承担办理的费用,其余房子均由王某乙办理房产证及承担相关费用,但是董某提供办理新房产证的相关手续,协助王某乙办理,费用由王某乙负责。为保证董某的利益,王某乙在开工前付给董某20万元作为建房保证金,在二楼封顶后,董某无条件把20万元归还给王某乙,董某不得有其他异议。如果董某在二层封顶后10天内不归还乙方的20万元保证金,王某乙有权拍卖甲方所拥有的房产一层、二层,以抵保证金。设计图纸由王某乙提供,董某不得有异议。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由王某乙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出某的伤亡事故与董某无任何责任,全部由王某乙负责。王某乙在施工过程中不管出某任何问题不能正常施工(人力无法抗拒除外),停工超出某年,20万元保证金归董某所有,王某乙赔偿董某50万元补偿金。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王某乙和被告董某又签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显示:关于董某地皮的补充协议,前边后退1米,底层南北建筑长度最低不少于壹拾贰米捌,署名人为王某乙。2009年7月31日,新安县规划局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编号为XG-x号,建设单位为新安县工贸废旧物资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职工住宅楼,建设位置为城关镇X街,建设规模为2230平方米,层数为七层,高度21米,结构为砖混,基础形式为条形基础,造价为111.5万元,签发意见为1、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纸设计施工。2、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应当报规划股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遵守事项第某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基槽或桩孔基本挖好时申报初验,建筑物基础施工完毕时申报复验。在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后持本书和基础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王某乙提交的建筑设计图纸显示一层南墙至北墙宽度为12米。合作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王某乙开始施工。2010年4月5日,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范田向王某乙邮寄了惠函字(2010)第X号律师函,告知王某乙其未履行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的出某义务,将出某合作建房义务转给他人,导致正在施工的建筑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要求王某乙在收到该律师函之后的五天内与董某进行协商,约定违约问题的整改和赔偿方案。2010年4月21日,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田给王某乙邮寄了惠函字(2010)第X号律师函,告知王某乙其正在建设的房屋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后退1米,底层南北建筑长度不够12.8米,如继续施工将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向董某交付房屋。要求王某乙立即按照协议约定改建,建筑整体向后退1米,底层南北建筑长度最低不少于12.8米。王某乙本人承认收到两份律师函,但是并未按照律师函告知的关于违约的具体情况与董某进行协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乙并未向本院提交所建楼房的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2010年7月7日,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出某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董某所有的位于新安县X街新安县工贸废旧物资公司职工住宅楼X楼从西到东三间房屋,并提供了担保,支付申请费202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646-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董某所有的位于新安县县X街新安县工贸废旧物资公司职工住宅楼一层从西到东三间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董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的内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去实际履行。关于所建房屋基础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建房协议中第某条王某乙的职责第某款约定楼房基础为桩基,建筑为砖混,工程标准为合格工程。但是王某乙在实际施工中所建基础为条形基,2009年7月31日王某乙所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为条形基,但是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9月1日,故王某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基础建成桩基。故本院认为就该建筑的基础实际施工方案,与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的不符,原告王某乙存在实际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董某辩称的一层为框架柱大通间结构,原告王某乙在实际施工中将框架结构变为砖混结构,因合作建房协议约定为砖混,故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所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关于底层建筑南北长度最低不少于12.8米的问题,因王某乙承认2009年9月1日的补充协议是其本人所签,该补充协议为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乙提交的建筑图纸上显示南墙到北墙的距离为12米,王某乙诉称按照图纸施工,实际与双方的约定的南北建筑长度不少于12.8米的约定不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建筑前边后退1米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上只约定从北向南退1米,但是并未约定北边的起点,没有详细的数据或参照物,双方约定不明,无法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董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建房协议中第某条第某款王某乙的职责中约定:为保证建筑质量,王某乙按照图纸施工,楼房建成后由城建部门出某建筑质量合格验收报告。施工工期为12个月,至2010年9月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届满,原告王某乙并未向法庭提交该建筑经检验合格的验收报告,也并未依约办理建筑规划证及施工许可证。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乙向被告董某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实际是为了保证原告王某乙的实际施工能按照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在2010年4月5日和2010年4月21日董某发现原告王某乙违约,董某的代理人两次通知王某乙改建或者协商违约赔偿方案,王某乙也承认收到通知,但是并未与董某协商,也未按照协议约定改建。原告王某乙违约在先,被告董某拒绝向其退还20万元保证金,实际为一种对原告王某乙违约行为的抗辩,故对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董某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董某支付10万元损失的请求,因原告王某乙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王某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董某提出某反诉请求,建筑实际施工的条形基和按照协议约定的桩形基的差价为每平方米450元,总计346平方米,总差价为x元,以及框架结构和砖混结构的差价为x元,约定室内南北长12.8米,实际施工南北长11.77米,室内减少的总面积为27.81米,按照4000元每平方米计算,损失为x元。协议约定向后退1米,实际退0.7米,少退0.3米,违约面积为8.1平方米,按照2000元每平方米计算,损失为x元,综合损失的总数额为x元,董某仅要求反诉被告王某乙赔偿违约损失28万元,本院认定王某乙在实际施工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是被告董某提出某赔偿数额,以及各项具体数据和单价均是反诉原告董某自行主张的,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评估,没有事实依据,且反诉被告王某乙没有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乙(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董某(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的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反诉的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王某乙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实际是为保证上诉人的实际施工能按照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是错误的,是任意扩大双方2009年9月1日所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的内容。事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9年9月1日所签订合作建房协议除其它条件外,该协议第某条其它事项中明确约定:为保证董某的利益,上诉人在开工前付给董某20万元作为建房保证金,在楼房二层封顶后,董某无条件将20万元归还上诉人,董某不得有其它异议。该约定限制为二层封顶后的条件,今二层早已封顶。被上诉人应无任何条件归还上诉人的20万元,然而一审法院不顾合同双方约定,故意偏袒一方作出某误的判决。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第某条第某项又约定,被上诉人在二层封顶后10天不归还上诉人的2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有权拍卖被上诉人所拥有的房产一、二层,以抵保证金之违约条款。今被上诉人在二层封顶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却不按照双方约定退还保证金,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20万元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不论客观事实的存在,任意扩大合同的内容,偏袒被上诉人作出某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某项及由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部分,判令被上诉人立即退还上诉人所交的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董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驳回其诉求,维持一审判决。首先,在9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中第某条第4款约定:楼房基础为桩基,建筑为砖混结构,水、电入户,楼上、下水路畅通,……工程为合格工程;第某条第3款约定:为保证建筑质量,……由城建部门出某建筑质量合格验收报告;第某条第5款约定:施工工期12个月交与甲方使用,超期按每月3000元罚金。补充协议中上诉人再次承诺被上诉人:前边后退1米,底层南北建筑长度最低不少于壹拾贰米捌。但违约事实是:楼房基础上诉人私自变更为条形基础,两次收到被上诉人的整改《律师函》后无动于衷,仍然我行我素。前边后退不足1米,底层南北建筑长度只有12米,南北长度少0.8米。上诉人至今尚未出某城建部门建筑质量合格验收报告,这将导致房产证无法办理,房屋由合法变为违法,现在一楼污水横流,时至今日楼房也没有交付答辩人使用,该工程是否是“合格工程”答辩人不得而知。上诉人建造的就是这样一个让答辩人忐忑不安、虎头蛇尾的、将近2年都无法交付使用的“烂尾”工程。明明是上诉人公然违背双方协议约定,竟然还敢采取恶人先告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充分。其次,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王某乙的上诉请求,同样应当予以驳回。我国《合同法》第某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20万元是建房保证金。该保证金就是要求王某乙按照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质量、尺某、时间进度来建房、交房,就是要用这20万元来约束上诉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是不考虑楼房的质量、尺某、时间进度的随心所欲。上诉人的观点:只要X层封顶就得退还保证金,这一点能够充分反映出某诉人是一个缺乏诚信的、自己获利的基础是牺牲他人权益的人。一审法院从客观实际出某,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客观、公正地依据双方《合作建房协议》的约定,逐条逐项审查、判断,得出某正确结论。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客观、公正,有理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乙主张董某应退还其20万元建房保证金及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中约定“董某在所建房屋二层封顶后无条件退还王某乙20万元建房保证金”,但对此约定内容不能片面理解。首先,双方所签合作建房协议第某条第1项中明确约定“为了保证甲方(董某)的利益,乙方(王某乙)在开工前付给甲方20万元作为乙方建房保证金”,说明给付保证金目的是督促王某乙按双方合作建房协议的内容来履行,使董某的预期可得利益有所保障。其次,虽然本案所建房屋为七层,而双方为何约定二层封顶后退还保证金,并未约定房屋全部建完才予以退还,是基于双方协议约定所建房屋一、二层归董某所有,其余房子归王某乙所有,这更进一步说明王某乙给付建房保证金是为了充分保证董某协议中约定的可得利益。再次,如果简单地只把二层封顶作为董某退还王某乙建房保证金的唯一条件,而忽视协议其他内容的话,王某乙完全可以抛开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置其他内容于不顾,随心所欲建房,只要所建的房屋二层封顶,不论质量是否合格、面积等是否合乎要求,董某均应退还保证金,这显然不符合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的本意。本案中,王某乙不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所建房屋地基、南北建筑长度等均不符合双方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使董某利益受到损害。董某在发现王某乙所建房屋不符合协议约定后,以律师函的形式督促王某乙予以改正,并在律师函中告知王某乙如不限期整改和拿出某偿方案,其有权拒绝退还20万元建房保证金,但王某乙仍未予改正。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王某乙要求董某返还20万元建房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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