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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1955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84年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某、马某系朋友关系。马某为与开封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开封市长城建筑物资租赁经营中心借款合同纠纷向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原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委托本案张某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二、驳回马某对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开封市建筑材料总公司不服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1998)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1998)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向马某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1996年10月开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张某作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开封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在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陆续领走款项共计x元。因张某领款后至今未交付马某,马某即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马某对张某所代领的x元款项拥有合法所有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对马某要求张某返还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马某所诉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从马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对张某辩称该款系其本人所有的问题,其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返还马某执行款项x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3月7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上诉称,张某与马某是朋友,平时私人关系甚好,在经济上素有来往,这一事实是认识的人都知道。张某原在开封市建筑材料总公司任领导职务。1995年2月份开封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开封市建材总公司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因资金紧张某需一笔资金周转,张某原来的司机孟宪生当时在开封建筑材料总公司物资贸易公司任经理职务,孟宪生找到张某让想法解决资金问题。因1994年lI月5日张某已经用自己的钱以张某哥哥张某立的名义借给物资贸易公司20万元还尚未还清,考虑到张某与孟宪生的特殊关系,另外,还考虑到张某曾任贸易公司上级部门领导,当时借款协议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利息,怕别人说闲话,考虑到与孟宪生的关系,也想帮帮孟宪生,另外又贪图利息高,当时因与马某的关系甚好,就借用马某的名义与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给贸易公司现金IO万元,但是又担心将来马某说该笔款项是他的时候说不清楚,故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时候就故意签错一个字,将马某的“保”字签成了“宝”,以区别本案马某。在张某与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和交款时马某均不在场。1998年张某听说贸易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连年亏损,担心自己的借款无法收回,多次找贸易公司催要均未果。无奈,想到去法院起诉,但是借款协议上虽然是张某的签字但借款协议上写的又不是张某的名字,互相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才找到马某道出实情,并告诉马某想借用马某的名义到法院起诉,后征得马某同意后张某以马某的名义到当时的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该案件从1998年2月11日立案到2007年1月27日二审结束历时九年,在起诉这九年期间,张某与马某几乎天天在一起,马某对案件的进展情况,一次也没有过问过,试想假如借款为真的话,马某能一次也不过问吗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张某支付,马某分文未付,这符合常理吗故张某所述没有借马某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述事实敬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在张某起诉前马某也未曾到借款单位贸易公司去催要过该笔款项,1996年2月13日贸易公司支付欠款利息x元、1996年6月3日贸易公司支付欠款利息x元,2004年12月28建材总公司还本金x元都是张某亲自领取的,马某没有在有关手续上签一个字。该案件从2008年开始申请强制执行到2011年执行完毕的三年期间,马某也未曾到法院执行局去过一趟,从未过问过案件的执行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马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的(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开封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向马某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该笔款即为马某所有,且该判决现已生效,张某称该款系其所借出,与马某无关,并未有充分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66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审判员胡云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雷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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