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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前县金桥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梅元庄。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前县金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前县金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买卖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金桥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钢公司给付货款含税(略).06元及货款利息400万元;赔偿催款损失20万元。金桥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安钢公司给付货款含税(略).59元及规模加价x.65元,共计(略).24元;2009年税率调整后应增加款x.44元,合计(略).68元;2、货款利息损失(略).91元;催款费用x.94元。安钢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金桥公司赔偿被追缴税款(略).09元,自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略).69元,合计(略).78元,利息损失以税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延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立东、邢吉罡,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种泉清、宋益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2日、2004年2月10日和12日,原台前县山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现名称变更为金桥公司)与安钢公司分别签订了4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金桥公司从武安、沙某、洛阳、保定等地组织铁精矿供给安钢公司,运费、装某由安钢公司承某,结算数量及截止时间以安钢公司计量单据为准,保量加价按需方最新规定,价格均不含税价,另加13%增值税。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在合同履行中,金桥公司出现偷税、漏税或者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违法行为,由金桥公司承某一切法律责任和给安钢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等。双方采取连续供货、滚动结算的方式,即由安钢公司检验后出具结算表,金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安钢公司付款。

2004年3月23日安钢公司物资供应处出具的3份进厂含铁原料结算表记载:货款、装某及税额(略).6元;进厂原料质量报表记载:取样日期03/05—03/07、03/08-30,干基2342.37、x.49,03/05—03/07保量20元/吨(不含税),03/08-30保量25元/吨(不含税)。本次货款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结算。

2004年12月28日,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安阳国税局)安国税稽预字(2004)X号预缴税款通知书载明:“安钢公司:经初步查实,你单位取得濮阳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进项款3100万元,限你单位在2004年12月31日前预交增值税税款2400万元。”安钢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缴纳2400万元,2006年6月30日缴纳(略).59元。

2005年3月17日,濮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濮阳国税局)稽便函(2005)X号《关于确认台前县山河、双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记载:双河公司2002年6月20日由台前县金堤物资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税务登记证号(略)x,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乙政。2003年6月因盖有双河公司公章的空白信丢失而注销。同时,于2003年6月20日注册办理了山河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2003年7月21日办理税务登记,证号(略)。2003年8月28日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004年3月22日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法定代表人为范某某,实际负责人为王某乙政。双河、山河公司同为王某乙政、范某某等人所经营。经营地址为台前县X路X号,经营范某为铁矿产品等。目前,涉案人员王某乙政被抓获,其余人员走逃。经查,双河、山河公司在没有购进货物,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取得台前县镥镤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虚开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5%或8%收取开票费,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开出的货物名称为铁精矿、球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5年6月8日台前县人民法院(2005)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单位山河公司、被告人王某乙政,2004年2月份,王某乙政以单位名义为安钢公司的刘洪勋在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安钢公司代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30元,其中税额x.53元。王某乙政作为山河公司的业务主管人员,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故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该单位及王某乙政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万元,王某乙政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006年5月19日安阳国税局(2006)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记载:2004年10月21日至12月25日对纳税人安钢公司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期间的增值税缴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查出违法事实为,安钢公司2002年3月至2004年9月,取得“濮阳7.02案件”中台前县宏泰金属材料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山河公司等8户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90份。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略).59元,其中2002年3月至2004年9月山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9份,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略).09元。根据相关规定,追缴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款(略).59元。并附告知事项:对本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必须先依照本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或向税务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纳税担保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台前县镥镤物资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6日核准工商登记,于2003年6月20日变更为山河公司,山河公司于2004年3月5日变更为金桥公司。2006年7月12日,台前县人民政府(2006)X号台政函,致安钢公司称:2004年3月份,我县山河公司(现更名为金桥公司)供应了价值800余万元的铁粉。由于其他原因,至今该货款尚未结算。该金桥公司大部分资金来源于职工集资,目前由于资金极为短缺,无力支付,部分职工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为确保该公司的稳定,解决职工生活苦难,恳请继续支持,尽快结算。

王某乙政向安钢公司催要货款期间,安钢公司以造成损失为由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金桥公司与安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金桥公司向安钢公司供应货物,安钢公司经过验收,并出具了2004年3月23日结算表与原料质量报表,应当支付货款。按双方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应当确定为结算表记载的货物款额、装某、税款(略).6元,与原材料质量报表记载的保量加价款x.65元、税款x元,共计(略).25元。金桥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货款含税为(略).59元及规模加价x.65元;2009年税率调整后应增加款x.44元,合计(略).68元;利息损失(略).91元;催收费用x.94元。安钢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间,且与起诉状不符反对增加请求项目和数额。故安钢公司应付金桥公司货款应以其在起诉状中请求的(略).06元为准。金桥公司关于税率调整后增加款的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所请求的催款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金桥公司在安钢公司付款时应当为安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安钢公司的反诉部分,有台前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和安阳国税局对安钢公司的处理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双方业务往来中,金桥公司向安钢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669份,造成安钢公司被追缴税款(略).09元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金桥公司应当赔偿安钢公司的相关损失。安钢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正当,但其称金桥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采纳。金桥公司辩称安钢公司不存在损失的理由,不予采信。双方的请求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金桥公司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18日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桥公司(略).0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18日起计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金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钢公司(略).0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18日起计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金桥公司、安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金桥公司负担1.3万元,安钢公司负担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钢公司负担5000元,金桥公司负担x元。

安钢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原审判决对原料质量报表中记载的“干基2342.37、x.49”两数字是货款还是重量认定错误。因该报表不是结算凭证,不能作为金桥公司主张某款的证据。故该报表的“干基2342.37、x.49”无论是重量或是金额,其所对应的保量加价款及计算的税款均不应向金桥公司支付。原审判决安钢公司支付货款和相应税款证据不足。2、结算单中的装某安钢公司不应支付。因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主张某某。3、金桥公司主张某款的增值税款安钢公司不应支付。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支付货款,并没有主张某付增值税款,即使其对增值税款提出了诉讼请求,金桥公司也应先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而后安钢公司才付货款。但这和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及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金桥公司无权主张某算单中相应的增值税款,即使安钢公司应付款,也只应付货物本身的价款,不应支付相应增值税款。4、金桥公司主张某利息不应当支付。金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虚开增值税发票,使安钢公司被追缴税款827万余元,其违约行为在先、具有重大过错,其请求的利息损失不能支持。原审判决安钢公司自2010年8月18日起支付利息损害了安钢公司的合法权益。5、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金桥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其到安钢公司开具结算单后,在2004年时就开始催要货款,而安钢公司拒绝支付。这说明在2004年3月份时,金桥公司就知道权益受到了侵害,此时诉讼时效就应当开始计算,到2006年3月时已届满两年。2006年7月12日的台前县人民政府致安阳公司(2006)X号台政函没有送交安钢公司,安钢公司未见到该函,不能采信,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从金桥公司提供的催要货款证据时间看,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又主张某利,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驳回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金桥公司应当自2005年1月1日起赔偿安钢公司被追缴税款的利息损失,因安钢公司被追缴的税款从划转到税务机关账户第二天,即2005年1月1日起产生了利息损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安钢公司在双方整个业务来往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受到的全部损失都应当获得赔偿。原审判令金桥公司从2010年8月18日起计算利息不公平。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金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金桥公司赔偿安钢公司税款损失(略).09元的利息,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金桥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本案本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支持本诉货款(略).06元的请求正确,但原审判决货款利息不当,货款利息应从2004年4月1日起计付。1、金桥公司诉请的货款,已明确包括矿价款、装某、增值税款、运费等应付款项在内的所有应付货款,且该几项款项是由安钢公司在结算表中予以确认的,也是安钢公司历次交易结算习惯,是其已经认可的事实。对原料质量报表中“干基2342.37、x.49”指的是交货量的干基计价,是经安钢公司在报表中给予确认的干基数量的价款,而非完成6万吨后的规模加价款。再者,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以汇款、承某、转帐等方式结算,结算数量以及交货时间以安钢公司计量单据为准。计量包括每吨单价的矿价、含铁品位质量的保量加价单价及装某费、运费,以上价格均不含税价,另加13%增值税,均由安钢公司承某。所以,税后价是双方合同约定,另加13%增值税款也是安钢公司应付款项,故安钢公司应按其计量结算表和原料质量报表中确认的货款金额偿付款项。2、对金桥公司请求的货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该利息应从2004年4月1日起计算。根据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安钢公司应于2004年3月底向金桥公司结清货款。而安钢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某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安钢公司应从2001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从2010年8月8日起诉之日计算利息错误。3、安钢公司所称先票后款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钢公司不具备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因双方所签合同中未约定付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先后顺序,安钢公司没有合同依据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另外,双方的交易习惯也证实是先款后票,金桥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主合同义务,安钢公司也应履行付款的主合同义务,其拒付货款没有任何道理。4、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金桥公司提供的证人王某乙政、田道营、贺龙平出庭作证及录音资料、台前县政府催收函系列证据,充分证明金桥公司从2004年4月起至诉前,一直不间断的向安钢公司催要货款。金桥公司的催要行为符合诉讼时效法定中断事由。原审认定未超时效合法有据。二、安钢公司主张某税款损失(略).09元不能成立,其要求从2005年1月1日起支付税款的利息损失,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综上,原审认定本诉事实清楚,支持本诉货款请求合法有据,二审应予维持;原审认定的反诉事实不清,支持反诉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考虑金桥公司因无力支付上诉费,被迫放弃上诉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安钢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安钢公司应否支付金桥公司(略).06元货款及利息;2、金桥公司赔偿安钢公司税款的利息损失应如何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

一、双方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计量方法以安钢公司计量为准,货款按交货量干基计价;结算方式以汇款、承某、转帐等方式结算;结算数量及截止时间以安钢公司计量单据为准;铁矿的含铁品位、含硫、自熔比值的增加减少,对矿价的计价进行加价减价比例标准;保量加价执行安钢公司最新规定;以上铁矿价不含税价,另加13%增值税。

二、安钢公司在2004年3月期间向金桥公司开具的三份进厂含铁原料结算表计明的货款金额,合计(略).6元(包括铁矿的干基、湿基货量吨数的货价和装某、税费等费用)。安钢公司在2004年3月29日向金桥公司开具的原料质量报表载明:2004年3月5日至7日山河公司供原料精矿干基2342.37吨,保量每吨加20元(不含税),计算铁精矿价款为x.4元;2004年3月8日至30日山河公司供原料精铁矿干基x.49吨,保量每吨加25元(不含税),计算铁精矿价款为x.25元;两项合计货价x.65元。上述三份进厂含铁原料结算表价款和原料质量报表价款,合计金额为(略).27元。金桥公司起诉请求货款的金额为(略).06元。

三、金桥公司的副经理王某乙政于2004年9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机关在安阳市安彩大酒店进行经济侦查询问。王某乙政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陈述。自2004年以来,其一直在向安钢公司催要货款,累计达100多次。其在2004年9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机关刑拘,到2005年7月9日被司法机关释放。王某乙政当庭提供了在2008年10月时其向安钢公司催要货款时的录音资料。安钢公司出庭作证的证人李长安(系安钢公司财务处职员)和杨润平表示认可在2008年4月和10月时见过王某乙政和田道营。

四、安钢公司在原审中提起反诉请求时,金桥公司才知道了安阳国税局于2006年5月19日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及被追缴税款(略).09元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铁矿计量方法以安钢公司计量为准,货款按交货量干基计价;结算方式以汇款、承某、转帐等方式结算;结算数量及截止时间以安钢公司计量单据为准;并规定了铁矿的含铁品位、含硫、自熔比值等增减矿价的加价、减价的计价比例标准,保量加价执行安钢公司最新规定;以上铁矿价格均不含税价,另加13%增值税,并明确约定装某由安钢公司承某。该合同对双方买卖铁矿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安钢公司在收到金桥公司供货后,分别向金桥公司开具了3份含铁原料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计算明确了铁矿的干基、湿基的吨数、含铁质量的计价比例标准、保量加价的计价金额及装某、税费的数额等事项。安钢公司又于2004年3月23日向金桥公司开具的原料质量报表计明了铁精矿的供货时间及部分铁精矿干基吨数和保量每吨加价计价金额。金桥公司据此结算单向安钢公司主张某付货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安钢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及其开具的计量计价结算单据载明的金额,向金桥公司支付装某、保量加价款及税款的全部货款。安钢公司上诉主张某全部驳回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钢公司上诉主张某桥公司诉请货款已超诉讼时效及其不应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安钢公司在2004年3月开具了其收到货物的计量计价结算单据,就应当依此单据向金桥公司支付货款,而其没有付款,按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截止时间,安钢公司应属违约。此时,金桥公司与安钢公司是在正常的买卖交易过程中,金桥公司向安钢公司开具了一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安钢公司予以认可并接受。且在当时,金桥公司的副经理王某乙政作为原山河公司的负责人,在此期间一直在与安钢公司协商结算该笔货款的相关事宜。此后,王某乙政于2005年7月被司法机关释放后,向安钢公司多次催要货款。2006年7月12日由台前县人民政府出面,向安钢公司致函,请求安钢公司尽快结算所欠货款。金桥公司的副经理王某乙政在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期间向安钢公司催要货款时,对双方谈话进行了录音。对此录音情况,安钢公司财务人员证明当时见到过金桥公司的王某乙政本人,也佐证了王某乙政催要货款并录音的事实。至此,金桥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安钢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安钢公司上诉主张某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桥公司主张某款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是自200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货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迟延支付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审据此认定金桥公司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从金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计付,即从2010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货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安钢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向金桥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钢公司上诉主张某桥公司赔偿追缴税款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划转到税务机关账户的第二天,即200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问题。本案中,安钢公司与金桥公司之间买卖铁矿的交易是真实的,安钢公司亦应按交易的实际货物价款,依法向国家税务缴纳应缴的税金。安钢公司被追缴税款一事,其在提起本案反诉请求前,并没有明确向金桥公司告知和通知其被追缴的真实情况,直到安钢公司提起本案反诉请求时,安钢公司才明确了其被追缴的税款处理决定书的时间和金额,并依此主张某缴税款的利息损失。基于此,原审认定从安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即2010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追缴税款的利息损失适当。安钢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禹审判员司胜利代理审判员张某东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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