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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丙诉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丁之子。身份证号:(略)

原告韩某丙诉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丙,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丙诉称,2010年2月12日二被告将我打伤,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住院治疗费、生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和误工费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辩称,2010年2月12日,原告家将自家门前雪堆放在我家门口,我们找其理论,原告对王某丁叫骂,王某丁抓住原告衣领后,原告拿两把斧头想要拼命,王某戊才打了原告两拳,原告的鼻子怎么流血不知,但王某戊并没有咬原告的鼻子,我们认为:1.原告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却让我承担x余元费用实属荒唐,原告应承担数额过大的不利后果;2.此次纠纷是因原告责任引起的,应减轻我方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理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南北相邻。2010年2月12日12时许,二被告因认为原告家向其门口堆雪,二人骑摩托车到原告家经营的位于本村村北的牛场里理论。原告与被告王某丁发生某吵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事发后,原告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鼻部外伤,共住院15日,期间花费医疗费2102.80元。偃师市公安局接警后经调查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了偃公(城)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及其父各行政拘留5日。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5张、每日清单1套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原告打伤,有偃师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某纷,本应协商或经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解决,二被告前往原告家经营的牛场理论,发生某吵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其行为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二被告辩称责任在原告,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应认定为21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15天=300元;营养费用为10元×15天=150元;因原告及其家人经营牛场,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计算,即x元/365天×15天=656.9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即为x元/365天×15天×1人=656.96元。原告起诉的交通费因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于判决生某后3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丙医疗费2102.80元、误工费656.96元、护理费6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3866.72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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