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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11月1日晚23时,被告张某将我的洗衣机扔到走廊,当自己问被告原因时,被告又将洗衣机扔到一边并且开始打我,导致我的头部、眼某、脸部身上等多处受伤。被告走后,我便乘车去了儿子王某乙家,儿子回到我租住的房屋,看了一下屋内的情形便打110报警。民警让我与被告到新集镇派出某,被告不愿意去。我的伤情经新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当面向我道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系邻居,双方都居住在新县X路老工商银行家属院。2010年11月1日晚23时许,张某把邓某的洗衣机挪动(张某与邻居邓某都是租别人的房屋,洗衣机都放在一起),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致打架,张某将邓某打伤。事发后,原告邓某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伤情经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顶后头皮下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3430.4元,出某上建议其休息半个月。

另查,邓某系农村户口,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出某、CT检查报告单、伤情鉴定告知笔录、张某和邓某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是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洗衣机发生争吵导致打架,导致邓某受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张某在事发过程中处理不够冷静,且在吵打过程中至原告邓某受伤,因此其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923.3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3370.4元的医疗费票据,对3370.4元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其他相关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依法不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某3158.35元[医疗费3370.4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257.27元(5523.73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30.27元(5523.73元/年÷365天×2天)+营养费30元(15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8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军

代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范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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