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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涵华新街X号经营瓷砖批发生意,被告林某某通过案外人黄某龙介绍,自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7月20日在原告商店内购买价值人民币x元的瓷砖,被告购买材料时只付人民币5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未还。时被告答应数天内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蒙娜丽莎瓷砖店送货单1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及拖欠货款x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涵华新街X号经营瓷砖批发生意,被告林某某通过案外人黄某龙介绍,自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7月20日在原告商店内购买装修材料。出货时,原告制作蒙娜丽莎瓷砖店送货单11份,被告在上述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已付人民币5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某某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拖欠原告张某某的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货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9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郑剑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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