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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闫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曹某于2010年10月27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3日作出(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9日8时许,原告持C3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占城镇X村西时,被告驾驶装满玉米的农用三轮车从其侄儿闫某乙的地里由北向南上到原告正行驶的东西路上,双方发生擦碰事故,导致原告方向失控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上,使原告左脚左跟骨骨折、左脚第5趾骨骨折、车辆损坏。原告先后在本村卫生室、占城卫生院、辉县市中医院、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购药。共花费892.72元。辉县市中医院2010年10月29日处理意见,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估价鉴定原告方车辆估损总值为685元,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同意拿部分钱修车,经陶村村干部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在农村的主干道上正常行驶,被告从玉米地上到主干道行驶应负有更多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由于被告的疏忽大意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故,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x.52元,但原告的医药费为892.72元;车辆损失为785元(含鉴定费);误工费按130天(2010年9月19日至2010年10月29日,以及建议休息三个月)计算为1712.10元(13.17×130天)。上述三项费用共计3389.82元应由被告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全部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闫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药费892.72元、车辆损失782元、误工费1712.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承担115元,被告承担100元。

闫某甲上诉称:事发时上诉人在玉米地里装玉米,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在农村主干道上正常行驶,被上诉人的损害并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村委会并没有对双方进行调解,村委会为曹某出具的证明无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曹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员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有如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本案事故发生后,闫某甲与曹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均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以致辉县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明事故事实,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人民法院足以确定事故责任的充分证据,原审判决闫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本院按照公平原则确定由闫某甲与曹某分担事故责任,即由闫某甲支付曹某3389.82元经济损失的50%计款1694.91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欠妥。闫某甲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闫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给付曹某经济损失1694.91元。

三、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曹某与闫某甲各半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闫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沈志勇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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