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广饶县第一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毛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6月1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据欠条一张,上写:“现金伍什元,拾天内还清,王某,(略)”。2000年夏天,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元。2002年5月份,被告之妻与某告电话交谈有关还款数额问题,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2000元,尚欠3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此次谈话的录音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已归还2000元,实欠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另向原告归还1800元,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向原告毛某某支付欠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负担126元。
毛某某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原审判令被上诉人仅偿还30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在上诉答辩中称,本案只有一份欠条,并无其它借据,在2001年6月份之后,双方当事人再未发生任何借贷关系,证人王某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还的2000元和1800元就是欠条上5000元的一部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毛某某称王某向其借款5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主张已偿还毛某某2000元,有证人王某建的庭审证言可以证实,此还款事实亦清楚。毛某某虽称双方当事人在5000元之外还有其它借贷关系,王某偿还的是5000元之外的借款,但在王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毛某某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毛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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