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丁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2011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葛学鹏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葛学鹏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检察院检察员尚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李德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31日19时许,在开封市X路北段华侨公墓对面,被告人丁某与葛学鹏发生冲突引起相互打架,被告人丁某将葛学鹏的头部及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葛学鹏的损伤为轻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XXX的供述、被害人葛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人的证明、鉴定结论、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应当一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x某x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事件的发生是葛学鹏将其车碰坏不予修理而引起,且是葛学鹏先动手打的。同意在其承受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一、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过错在先而且还动手打人,被害人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交代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四、被告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x某x某已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具有当庭认罪、且属于初犯,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情况,对被告人x某x某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19时许,在开封市X路北段华侨公墓对面,被告人丁某与葛xx某生冲突引起相互打架,被告人丁某将葛x某的头部及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葛x某的损伤为轻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自愿同意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某2011年4月1日的供述(证明了其与被害人葛xx某生矛盾,引起厮打的经过。2011年3月31日晚上六、七点钟,有一个拉泔水的男子开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将我的电动三轮车碰坏了,那个男子不愿意为我修车,于是我们两个就吵了起来,后来我们就开始对骂,就相互用手推对方的身体,再后来,拉泔水的男子从他的电动三轮车上拿了一把铁锨打我,打了我两下,但不太严重。我看到地上有把铁锨,就顺手拾了起来,我趁机用铁锨朝拉泔水的男子头上打了两下。……是我用俺店里的铁锨将那个拉泔水的男子头部打伤的,我一共朝他的头部打了两下,具体打在头部的哪个位置我不清楚。……我们两个都早地上躺着,相互用拳头大对方的脸。

2、被害人葛x某的陈述,证明了其被被告人丁某打伤的经过。2011年3月31日下午六点多,我在西环路X路东拉泔水,在门口倒车时,碰到了在自行车道上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商量赔偿修车问题时发生口角。他先用拳头打了我,我当时也还手打了他,接着,这个人从他防盗窗店里拿了一个铁锨朝我的头上拍了有五、六下,我也从我拉泔水的车上拿了一把铁锨朝他的头上拍了两下,我的右眼部的伤是被那个男的用拳头打的,我头上的上是被对方的男的用铁棍和铁锨拍的。

3、证人x某x、x某x某证言,证明被害人葛xx某打丁某的经过。

4、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丁某和被害人葛xx某殴的经过。

5、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个学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6、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案发现场没有发现作案工具。

7、有关书证,证明了证明了被告人丁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8、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葛x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某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以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属于初犯、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