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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与罗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466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铁科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殿生,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速公司)诉被告罗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殿生与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速公司诉称,我公司系V2视频会议系统V4((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罗某某原系我公司销售人员,其于2002年9月19日将案外人北京惠特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特公司)发展成为我公司代理商。惠特公司曾向我公司订购(略).8软件1套并销售给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后我公司将京煤集团所购软件升级为(略).9,京煤集团则将(略).8软件退回惠特公司。后惠特公司将本应退回我公司的(略).8软件销售给罗某某,罗某某又以南宁市海索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索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继的名义与百色市信息中心签订合同将修改过的该软件销售给百色市信息中心。罗某某在明知我公司软件销售流程情况下未经我公司许可购买该软件并转让他人,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罗某某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惠特公司为威速公司正式经销商而非代理商,威速公司与惠特公司之间并无约束惠特公司销售涉案(略).8软件的约定,故我可以从惠特公司处购买该软件,我系该软件的合法持有人,并未侵犯威速公司的著作权。海索公司与百色市信息中心所签合同中的覃后继签名确为我代朋友所签,但该合同中所涉标的系(略)视频会议系统,而非我从惠特公司购买并置于海索公司保管的涉案(略).8软件,且海索公司向百色市信息中心实际交付的软件亦非我所购买的该软件。我不同意威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威速公司系V2视频会议系统V4((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罗某某原系威速公司销售人员,其于2004年9月至10月间与威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9月19日,惠特公司(乙方)经罗某某发展成为威速公司(甲方)代理商,并与威速公司签订软件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所涉软件为(略)等产品;甲方在协议期间授予乙方对被许可软件的非独占的不可转让的使用、销售以及发放分销许可证的权利;甲方根据乙方的进货合同备货、发货,并采取逐单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乙方承诺从签订协议的下一个季度起,每季度完成不少于30万元的销售任务;每季度销售额为50万以下时代理折扣为50%,每季度销售额为50万元(含50万元)至70万元时代理折扣为55%,每季度销售额为70万元以上(含70万元)时代理折扣为60%;乙方保证充分尊重甲方对该系统软件的所有权,承认软件及相关文档的所有权属于甲方,除了甲方所赋予的经销权利外,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行使该软件的其他权利,并积极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等。

2004年10月28日,威速公司(甲方)与惠特公司(乙方)签订软件产品代理协议书,该合同约定惠特公司的联系人为罗某某;甲方授权乙方成为甲方拥有的(略)产品的正式销售商;乙方承诺在协议签订生效的第一年内完成100万元以上的销售额;代理合作期限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一年有效;甲方提供给乙方相应的产品注册机制,使得最终用户在甲方指定方式下进行服务器注册,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定单和付款情况提供相应的产品使用许可及用户数;甲方对所有销售的产品提供6个月的免费升级版本;甲方提供给乙方销售的(略)产品应是甲方的最新版正式销售产品,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免费的测试版的更新版本或升级版本;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一套最新产品(支持25用户数/CIF版/4会议室/带加密锁)的演示程序;乙方可以随时向甲方订货,乙方须明确产品类型、规格、单价、交货日期、付款方式、订购数量,以便使甲方按时供货;如乙方累积的订货金额少于100万元,则甲方以60%的折扣向乙方提供产品;当乙方订货金额超出100万元后,双方另行协商新的折扣;甲方自己销售或通过代理商销售其产品及收费技术服务实行统一市场报价,并规定产品价格给最终用户的最终折扣不得低于给乙方代理价格等。

2003年9月4日,京煤集团(甲方)与惠特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京煤集团向惠特公司购买用户数为70、会议室数为10的(略).8软件1套,单价为(略)元,培训费为2000元,同时约定乙方承诺在一年内按产品的市场推出进度向甲方免费提供甲方所购买产品的相应升级版本。2003年9月5日,惠特公司向威速公司以5万元的价格订购用户数为70、会议室数为10的(略).8.352软件1套,该产品订货单中威速公司联系人处填写为罗某某。后威速公司按照要求向惠特公司发货,惠特公司则如约向京煤集团交付上述软件。2004年8月23日,惠特公司经罗某某向威速公司申请将京煤集团所购软件升级为(略).9版本,罗某某在威速公司的产品派发记录中签字。后威速公司将京煤集团所购软件升级为(略).9版本,京煤集团则于2004年11月2日将原(略).8.352软件1套退回惠特公司。

2004年11月3日,罗某某(甲方)与惠特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用户数为70、会议室数为10的(略).8.352软件1套,并免费赠送高级工控机1台,甲方则向乙方支付65.5万元,同时乙方在合同中保证其提供的产品的正版合法真实性。惠特公司向罗某某实际交付的软件即为京煤集团退回的(略).8.352软件。庭审过程中,罗某某称其将该软件置于海索公司保管,现尚未对该软件进行商业性使用,但其准备于2006年租用服务器将该软件作为与客户的通信平台使用。

2004年10月12日,百色市信息中心(甲方)与海索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略)视频会议系统软件,软件及投影机等设备的总价款为(略)元。该合同落款处的海索公司代表覃后继的签名系罗某某代签。威速公司称罗某某将从惠特公司处购买的(略).8软件修改个别参数之后通过海索公司交付给百色市信息中心,而罗某某则称海索公司向百色市信息中心交付的软件并非其从惠特公司处所购软件,故与其并无任何关系。另,海索公司亦为威速公司的产品代理商。

威速公司称其(略)软件的销售流程为:威速公司与惠特公司、海索公司等代理商签订合同,并将1套附有使用期限的测试版本软件交予代理商以便其向客户进行演示;客户向代理商表示购买意向之后,代理商通告威速公司客户需要的软件产品的用户数、会议室数以及版本等信息,威速公司则按照上述要求制作软件加密程序,再将加密程序经由代理商向客户进行交付;(略)软件从威速公司网站亦可下载,但如无加密程序无法正常使用,故客户将其得到的加密程序应用于(略)软件即可正常使用;代理商销售每1套产品之后均需向威速公司进行最终用户的登记,以便威速公司向软件的最终用户提供维修、升级等售后服务;客户购买的软件进行升级之后如客户将原软件退回代理商,代理商应将该软件的加密程序退回威速公司。罗某某对威速公司所述软件销售流程持不同意见,其称威速公司的代理商惠特公司实际上为经销商,惠特公司从威速公司直接购买软件产品再自行决定如何销售,故惠特公司等经销商处往往压有威速公司数套软件产品,如客户将其软件退回代理商则代理商可以自行处分该软件。

威速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05年6月15日向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威速公司与惠特公司所签软件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和软件产品代理协议书、京煤集团与惠特公司所签合同、V2产品订货单、V2正式产品派发记录、货物入库验收单、罗某某与惠特公司所签合同、百色市信息中心与海索公司所签合同、威速公司与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所签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威速公司提交的京煤集团(略)应用证明和罗某某提交的视频会议项目服务信息反馈均为京煤集团所出具,但其中内容对威速公司的(略).8软件评价褒贬不一;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罗某某从惠特公司处购买京煤集团退回的(略).8软件是否侵犯威速公司的著作权,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威速公司将京煤集团所购软件升级为(略).9版本之后京煤集团将(略).8软件已退回惠特公司,故京煤集团所购(略).8软件之优劣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考虑以上因素,对上述2份证据均不予认证。

威速公司提交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罗某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尚未生效,且罗某某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起诉威速公司和海索公司一案的判决结果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威速公司系(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非通用的商用软件,不同用户对其所需的(略)软件的用户数、会议室数以及版本等要求互有差异,故每一用户使用该软件均需取得著作权人威速公司的授权许可。为控制和保证此种许可,依软件营销之惯例,如威速公司通过代理商销售软件,代理商需将不同用户的需求信息告知著作权人威速公司,威速公司则据此制作不同的加密程序通过代理商交予用户使用,上述流程实则即为威速公司授权许可用户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略)软件之行为;同时威速公司亦通过代理商向其登记的用户情况对此种授权许可进行确认、管理和统计,并保障取得合法授权的用户享有软件维修、升级等售后服务。威速公司的此种授权许可行为应是对特定用户的唯一许可,即便不同用户所需软件的用户数、会议室数、版本等需求完全一致,代理商亦不能将威速公司为此用户制作的加密程序自行给予彼用户,否则即侵犯威速公司对(略)软件的著作权。

作为威速公司的代理商,惠特公司对于软件营销惯例和威速公司授权许可用户使用软件流程均应知晓,而不论其代理协议使用“经销商”亦或“代理商”用语。罗某某原系威速公司销售人员,其发展惠特公司成为威速公司代理商,而后与威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又成为惠特公司的联系人,其对威速公司授权许可用户使用软件流程亦系明知。威速公司将京煤集团所购软件升级之后,京煤集团将原(略).8.352软件退回惠特公司,此时即使京煤集团将该软件的加密程序一并退回惠特公司,惠特公司如向他人再行销售该软件,仍需取得威速公司之明示授权许可,即便威速公司无须另行制作加密程序交予惠特公司情况下亦是如此。罗某某在此情况下与惠特公司签订(略)软件的购销合同,并未经过该软件的著作权人威速公司授权许可即取得该软件,主观故意明显,而无论罗某某自称将该软件置于海索公司保管,还是欲租用服务器将该软件作为与客户的通信平台使用,罗某某未经著作权人威速公司授权许可即取得该软件均有其商业性使用之目的,此行为已侵犯了威速公司的著作权。

威速公司称罗某某通过海索公司将该软件售与百色市信息中心,证据不足,仅凭海索公司与百色市信息中心所签合同中的覃后继签名为罗某某所签一节尚不能得出以上结论,故本院对威速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但罗某某明知未经威速公司的著作权使用许可仍以商业性使用之目的取得该软件,不论罗某某是否将该软件通过海索公司售与百色市信息中心,其均应向威速公司承担侵犯著作权之责。威速公司要求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尚未超出威速公司代理商销售该软件的一般市场定价,且本案中罗某某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应克以其较之该软件一般市场定价为高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威速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威速公司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亦属合理,罗某某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十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芳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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