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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李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路X号院X号楼X门X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金立,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路X号院X号楼X门X室。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路X号院X号楼X门X室。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镇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李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为被告,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立,被告高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李某辩称,发生事故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按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原告应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对原告所诉的诉讼费用,我们不应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并退回高某为其垫付的500元,该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不全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们申请司法鉴定。另外,本案已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事宜,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列为本案被告,我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公司对原告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综上,我公司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9时26分,在偃师市X路X路交叉口,被告高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李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东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陈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至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糖某、高某压。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372.21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处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某向原告陈某支付医疗费用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某、一日清单、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偃师市粮食局证明、工资表等,及当事人的陈某在卷资证。

原告陈某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1)偃镇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被告李某提供高某在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的存款x元现金作为反担保,本院作出(2011)偃镇民保字第170-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李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某医疗费,其花费4372.21元,因其诊断证明中有糖某、高某压,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高某、李某申请司法鉴定,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本院查实,原告所使用的药品消渴丸、复方降压片、依那普利、硝苯地平缓释片,共计129.9元,并非治疗外伤,应当扣除,由此计算其医疗费为4242.31元;原告主张某误某,根据其出院医嘱,其误某时间可按1个月计算,结合原告1550元/月的工资标准,误某计算为1550元;原告主张某护理费,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护理费计算为708元;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分别为480元、160元;原告主张某鉴定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140.3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本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因被告高某已支付原告500元,该5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只需支付原告664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7140.31元,减去被告高某支付的500元,共计6640.3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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