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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乙诉被告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乙。

委托代理人喻某丙。

委托代理人喻某丁。

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汪某乙诉被告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卢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卢某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伟、人民陪审员李国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丙、喻某丁,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乙诉称,2008年3月,被告卢某在修建房屋平整地基时,将原告承包经营的0.76亩梯田毁掉了0.54亩,致使该田不能耕作而荒废。被告还不顾他人利益强行将原告梯田中建造梯田石坎的石料用于某造房屋地基。事发后,原告请驻村X组干部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但因被告于某于某不顾、粗野蛮横而协商未果。原告是农民,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其从2008年3月至2028年12月间共21年承包经营的土地失去。原告现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无法生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于2010年6月12日申请并委托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损坏的土地及附属物进行了价格评估认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至2010年共三年的土地经营损失2736元,损坏梯田培坎部分土地流失复耕费10140元,误工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并要求被告将砌在原告田里的石头全部拆除。

被告卢某辩称,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中的坎在被告修房之前就已垮塌。被告于1999年4月经有关部门审批翻修房屋,旧房拆除后,恰遇阴雨连绵,原告在被告房屋后的土地再次垮塌,并将被告的房屋地基覆盖,为此被告花费数万元将垮下来的土搬走。原告土地垮塌是因为梯田坎质量不好,加之阴雨所致。原告承包经营地附近有多处垮塌,有的已垮塌10年以上。因此,原告的土地垮塌不是被告修屋所致,是自然灾害原因造成。原告的经营地垮塌本与被告修房无关,但被告本着和谐的宗旨,在镇X组织双方协商解决时,曾提出了两个方案:一是被告用自己的经营地与原告调换;二是办理土地经营权流转手续,被告给原告支付适当转让费。但因原告不同意致使协商未果,而并非被告粗野蛮横导致不能调解。原告自2005年后就没有亲自耕种过土地,而是将经营的土地租赁给谭某某耕种,年租金最高60元、最低40元。被告现也同意按年租金60元支付。原告经营的土地不仅没有丢失,反而因垮塌增加了面积。原告的土地中并没有任何附属物,垮塌的土地也不足0.4亩,1万余元的土地复耕费用不知从何计算而来。鉴定人员在鉴定时不知道梯田坎有多高,更不知道垮塌的土地原状是怎样的,完全是听原告一面之词作出价格认证的,这样的鉴定不合法。被告并没有在原告的土地中砌石头,原告的田中也没有石头,因此不存在要求被告拆除砌在原告土地中的石头。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6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承包经营地垮塌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汪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损坏土地的现状及砌石坎的现状。

证据二、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汪某乙被损坏的第一道梯田培坎及流失的土壤和恢复第二道梯田培坎恢复还原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0140元。

证据三、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证据四、2009年11月25日巴东县X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汪某乙与卢某因土地纠纷的调解决定1份,用以证实原告土地的流失是因被告建房造成的,存在损害的事实。

证据五、汪某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实垮塌的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其面积为0.76亩。

证据六、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档案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是被告建房时挖垮的,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给被告下发了整改指令书。

证据七、2010年6月20日张某某证明1份,用以证实张祖熬租种原告的土地,自2008年3月田垮以后就没交纳租费。

证据八、巴政规〔2009〕巴东县人民政府文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计算土地经营损失的计算依据。

被告卢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0年7月15日侯某某证明、2010年7月10日黄某证明、2010年7月10日侯某某证明、2010年7月18日邓某某证明、2010年7月5日谭某某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没有挖垮原告土地中的坎,也没有拆原告土地中的培坎。

证据二、2010年7月7日张某某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将土地租给张某某的妻子谭某某耕种。

证据三、照片6份,用以证实与原告相邻的其他人的土地以前也垮塌过,有些地方已垮塌了很长时间。

证据四、2011年7月13日野三关镇劝农亭居委会证明1份、2011年11月3日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汪某乙承包经营的卢某房屋后的土地因修建野三关镇X镇西环线即将被征用,已无恢复的必要。

本院主持了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七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石坎不是被告砌的,是与原告土地相邻的李家兰砌的石坎;证据二中说“流失了约三分之一土地”是鉴定部门估计的,没有科学依据,鉴定结论有瑕疵,并且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人对现场的情况并不清楚;证据四内容不属实,当时调解的意见不是调解决定中的意见,而是被告答辩状中所说的两条意见,并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系复印件,证据的内容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七不属实。证据八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的土地从2008年一直耕种至今,不存在什么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证人的证言均不属实;证据三无法辩认,不清楚。证据四中有一份是复印件,效力低,土地是否被征用,原告方并不清楚。即使土地被征用也与损失赔偿没有关系。劝农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是加盖的党支部的公章。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评判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土地的现场状况,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照片并不能证实田中所砌石坎系被告所为,因此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欲证实田中所砌石坎系被告所为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瑕疵,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六系有关部门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印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系巴东县人民政府文件,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相矛盾,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证据三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野三关镇劝农亭居委会证明及野三关镇人民政府证明,该两份证明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汪某乙承包的该块土地即将被征用,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汪某乙与被告卢某均为巴东县X村民。原告汪某乙的承包地“梯田等”0.76亩土地与被告卢某的承包地相邻。2008年农历3月被告拆除其旧房,并占用自已的部分承包地修建新房。在施工过程中,因开挖房屋地基,诱发了山体滑坡,致原告汪某乙的部分梯田培坎垮塌,部分土地流失。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于2008年4月21日给被告卢某送达了整改指令书,认为被告卢某在开挖屋场时诱发山体滑坡,滑坡面积大,遇强降雨将加速山体大面积滑坡,直接影响周边房屋及人员安全,要求被告卢某停止施工,并进行治理。后原、被告因土地损毁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并经巴东县X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太大而调解未果。该单位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调解决定,转有关部门协调解决。2010年6月12日,原告汪某乙自行委托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坏的培坎及流失土壤的修复还原价格进行评估认证。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巴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载明:鉴定标的为汪某乙被损坏的第一道梯田培坎及流失的土壤和恢复第二道梯田培坎的工资。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2008年3月)的价格总额为10140元。原告汪某乙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汪某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卢某赔偿土地经营损失2736元、损坏梯田培坎部分土地流失复耕费10140元、误工费600元、评估鉴定费600元,并拆除被告砌在田中的石头。

同时查明,根据2009年6月26日巴东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宜巴高速公路巴东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土地年产值标准为耕地(含水田、渔某、园地、旱地)1100元/亩。原告汪某乙的承包地“梯田等”在巴东县X镇西环线(绕城线)建设用地征地范围内,即将被征用。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卢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在二审期间卢某提交了新证据,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为保护双方当事人诉权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被告卢某上诉时交纳上诉费80元。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卢某因修建房屋开挖地基时诱发山体滑坡致原告汪某乙承包经营的“梯田等”土地的部分梯田培坎被损坏、部分土壤流失,该行为给对原告汪某乙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山体滑坡致使原告所承包经营的田地不能耕种,由此而产生了经营不能的损失,被告卢某应予赔偿。因被告开挖房屋地基致使山体滑坡而损毁了原告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并且致原告未能在该0.76亩土地上继续耕种经营,故本院依据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0年共计三年土地经营损失的请求,参照2009年6月26日巴东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宜巴高速公路巴东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土地年产值标准为耕地(含水田、渔某、园地、旱地)1100元/亩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土地经营损失为2508元(0.76亩×1100元/亩×3年)。原告虽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将其梯田内石坎石料用于某造房屋地基,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卢某将原告梯田中的石料用于某建造房屋屋基。综合审查原告在诉状及庭审的陈述,其并没有提及其梯田中的第二道培坎被毁,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损毁或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其梯田中的第二道培坎被毁。但审查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该价格鉴定标的即包括恢复第二道梯田培坎的工资,且该项费用不能从鉴定价格总额中予以剔除,故该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按价格鉴定结论确定其复耕费损失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并没有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提交证据,也未明确陈述误工的时间、原因、次数,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田中存在被告所砌石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田中的石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土地损失不是其修房所致,系自然灾害造成的,因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法理念,法律事实才能引起民事法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虽被告提交的野三关镇劝农亭居委会证明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能证实原告汪某乙承包的“梯田等”土地因修建野三关集镇绕城线而即将被征用,但征用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故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因此对被告辩解的土地即将被征用而无恢复必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赔偿原告汪某乙2008年至2010年的土地经营损失2508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原告汪某乙负担10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李国章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谭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02_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48v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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