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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审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68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2010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26日以禹检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雨、张双稳、胡某某、孙自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李红雨、胡某某伙同赵路生、何根柱对梁北镇X村店桃树沟村任XX实施的犯罪行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于2009年10月15日按院长监督程序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因该案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依生效的判决执行,已刑满释放,为保障该案的正常审理,我院作出了对胡某某实施逮捕的决定,并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因胡某某下落不明,不能到案,本院作出裁定,中止对本案中胡某某定罪量刑的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对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李红雨、张双稳犯罪事实及定性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对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孙自杰犯罪事实及定性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09年12月21日对上述指控依法作出(2009)禹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010年3月2日,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对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所涉及的犯罪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贯九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指控:

1、2006年7月1日晚,被告人李红雨、张双稳、孙自杰伙同赵路生(在逃)在禹州市X镇X村,盗窃吴X家的银河摩托车一辆(该车已追回,经物价鉴定价值3430元)、夏新DVD一台(已追回,经物价鉴定价值382元)。

2、2007年6月28日晚上,有李红雨事先踩点,被告人李红雨、胡某某、赵路生、何根柱(在逃)到梁北镇X村桃树沟村任XX家,盗窃山羊六只,价值3000元。

3、2007年8月10日晚,有李红雨事先踩点,被告人李红雨伙同赵路生、何根柱(后二人均在逃)到梁北镇X村桃树沟村朱XX家,盗窃山羊三只,价值2000元。

被告人李红雨、张双稳、胡某某、孙自杰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红雨、胡某某、孙自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双稳认为自己只是跟着去了,站在外边,并未进被害人吴彬家实施盗窃,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事后分得销赃款100元,应属从犯。

原审查明:

1、2006年7月1日晚,被告人李红雨、张双稳、孙自杰伙同赵路生(在逃)在禹州市X镇X村,盗窃吴X家的银河摩托车一辆(该车已追回,经物价鉴定价值3430元)、夏新DVD一台(已追回,经物价鉴定价值382元)。

2、2007年6月28日晚上,有李红雨事先踩点,被告人李红雨、胡某某、赵路生(在逃)、何根柱(在逃)去到梁北镇X村桃树沟村任XX家,盗窃山羊六只,价值3000元。

3、2007年8月10日晚,有李红雨事先踩点,被告人李红雨伙同赵路生、何根柱(后二人均在逃)到梁北镇X村桃树沟村朱XX家,盗窃山羊三只,价值2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红雨、张双稳、胡某某、孙自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控方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自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雨、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双稳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双稳关于自己的行为不属共同犯罪和系从犯的辩称,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红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撤销本院(2007)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被告人张双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双稳本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犯盗窃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3、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4、被告人孙自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为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李红雨、赵路生、何根柱于2007年6月28日晚,对任XX实施的盗窃行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李红雨供述:“是我踩的点,我在失主房屋东山墙处望风,我站的地方距失主的主房屋门有四米,他们三个进去敲门时,可能里面的人听到声音了,起来把门打开,我听到房主在吆喝,他们三个威胁房主不让其吆喝”。2、同案犯何根柱供述:“李红雨在外放风,赵路生撬开的门,我和赵路生、胡某某进到了屋,老头听见了,灯也亮了,老头喊有贼了,但不敢动,我们把羊牵走了”。3、同案犯赵路生供述:“李红雨放风,胡某某撬开了门,赶着羊出来的时候,一只羊叫唤,主家听见了,何根柱、胡某某在后边,不知是谁打的主家,主家也没敢追”。4、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李红雨放风,我们三个进去,主家听见有动静,开了门,何根柱让老头睡觉,我们把羊牵走了”。5、被害人任XX陈述:“我听见外边有动静,开了门,一个孩用电灯照着我的眼,让我回屋睡觉,并用东西砸我的头,进屋了三个人,我跑出来喊有人偷我的羊了,另陈述家中只有自己一人,在房屋西边一间居住生活,羊拴在东边一间”。6、任XX伤情鉴定、伤情照片。7、证人任XX、任XX、任XX、曹XX证言。8、累犯证明。9、现场勘查笔录。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异议认为:我没有威胁被害人,其他人是否威胁我不知道。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经再审查明:2007年6月2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红雨事先踩点后,与胡某某、何根柱、赵路生去到梁北镇X村店桃树沟任XX家实施盗窃,由原审被告人李红雨在任XX房屋东山墙处负责望风,胡某某等三人在撬门过程中将任XX惊醒,任XX开门后,胡某某等三人对任XX实施殴打后,将任XX栓在室内的的六只山羊牵走,经鉴定任XX的伤情构成轻伤,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3000元。胡某某等人进入的房屋系任XX生活居住场所。案发后,胡某某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已经本院作出(2009)禹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再审判决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在对任XX实施入室盗窃过程中,因被任XX发觉,伙人当场使用暴力,对任XX实施殴打,致任XX轻伤,其行为由盗窃犯罪转化为入户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原审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的作案时间、定性建议不当,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胡某某实施盗窃的定性及作案时间的认定错误,应予撤销。案发后,胡某某向被害人作出了适当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

二、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李俊红

审判员:沈青卷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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