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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王某乙诉李某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原告杨某、王某乙诉被告李某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李某与原告杨某、王某乙共同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州支行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联保每人贷款x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两原告按期按时还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李某没有按时交纳本金及部分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州支行于2010年诉讼至林州市法院要求两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林州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两原告给付林州市支行本金及利息共计x.69元。2010年10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州支行申请对两原告强制执行。两原告在无奈是情况下支付银行本金及利息x.69元。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王某乙本金及利息x.35元;2、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杨某本金及利息x.35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还款后的利息2000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原告杨某、王某乙与被告李某共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支行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联保每人贷款x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支行与李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李某发放x元贷款本金,并有原告杨某与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某履行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支行利息1039.67元后,本金及下余利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支行于2010年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10年5月17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杨某、王某乙归还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4日为891.04元,2010年1月5日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并有两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29元。两原告在接到判决书后于2010年11月21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支行本金及利息x.6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林法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州支行提供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某和两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州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被告李某未某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两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自愿分别为其偿还银行本息共计x.6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分别给付x.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0)林法民初第X号案件的受理费3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还款后的利息2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王某乙现金x.69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王某乙(2010)林法民初第X号案件的受理费329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强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松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纪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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