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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孙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钱某与被上诉人孙XX离婚纠纷一案,钱某于2011年3月10日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孙XX与其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家具、家电);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孙XX承担。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1)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武军,被上诉人孙XX及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的事实是:钱某、孙XX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之后因夫妻性格差异,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钱某于2010年3月向一审提起诉讼,要求与孙XX离婚。一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了钱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并未和好,故引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钱某、孙XX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1、3P格力空调一台;2、沙发三件套一套;3、创维电视一台;4、电视柜一个;5、茶几一个;6、音箱一套;7、酒柜一个;8、新飞冰箱一台;9、餐桌一套(含六把木椅);10、海尔热水器一台;11、洗衣机一台;12、洗脸台一个;13;1.8米床一套(含床头柜两个);14、三门衣柜一个;15、书柜一个;16、1.5米床一个;17、梳妆台一个;18、1.8米床一个;19、五门衣柜一个。一审再查明,孙XX原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职工,2001年洛阳市X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二运公司联合将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的住宅拆迁重建,基于孙XX的身份,二运公司将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X-X-X室安置房一套分配给孙XX,由钱某支付x元,该房屋建成至今未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庭审中,钱某、孙XX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

一审判决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钱某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孙XX表示同意,可以证明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因此,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应当均等分割,依据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婚后财产创维电视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酒柜一个、1.8米床一套(含床头柜两个)、书柜一个、五门衣柜一个归钱某所有。3P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三件套一套、茶几一个、音箱一套、餐桌一套(含六把木椅)、海尔热水器一台、洗脸台一个、三门衣柜一个、1.5米床一个、梳妆台一个、1.8米床一个归孙XX。至于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X-X-X室房屋一套,因该房屋系孙XX单位安置房屋,在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情况下,该房屋应由孙XX居住使用。但钱某为该房屋出资的x元房款应由向钱某返还。一审庭审中,孙XX亦同意将该款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准许钱某与孙XX离婚;二、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X-X-X室房屋一套由孙XX居住使用,向钱某退还购房款x元;三、婚后共同财产:创维电视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酒柜一个、1.8米床一套(含床头柜两个)、书柜一个、五门衣柜一个归钱某所有;3P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三件套一套、茶几一个、音箱一套、餐桌一套(含六把木椅)、海尔热水器一台、洗脸台一个、三门衣柜一个、1.5米床一个、梳妆台一个、1.8米床一个归孙XX;四、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钱某、孙XX各承担150元。

钱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超出了上诉人原诉讼请求范围,明显违法。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钱某与孙XX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家具、家电);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孙XX承担。上诉人起诉书中没有请求分割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X-X-X室房屋。因该房屋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购买的财产,个人财产明确,该房屋财产在诉状中上诉人没有请求依法分割。令上诉人吃惊的是,一审竟然将没有纳入诉讼请求的房屋一并进行审理和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二、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X-X-X室房屋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一审判决由孙XX居住使用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而本案所涉房屋的全部房款是上诉人在2003年分三次交纳的,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应属上诉人个人的财产,一审将该房产判给被上诉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购房款x元是错误的。一审已查明所涉房屋名义上总房款是x元,实际上,上诉人所交纳的x.40元就是全部房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交纳另外的x.60元。当时上诉人是以优惠价购买的房产面积仅仅是80.63,后来调房后面积确定为114.33,对于多出的33.63上诉人是以1350元"3的市场价购买的,和所谓的二运公司拆迁安置优惠政策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XX答辩称:钱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正如钱某诉状中提到的其实际交购房款x元,而总房款为x元,两者房款的差价是什么,实际就是孙XX福利待遇的一部分,这就是为什么第一次付款x多元购得的房屋为83。钱某称购房款是其自己所交,但他隐瞒了购房款交给谁这一事实。事实上的收款人是孙XX所在单位二运三分公司,这房是二运三分公司为职工办理的福利性住房,该公司职工才有资格享受这种福利待遇。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钱某的上诉纯属无理,请求二审驳回钱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钱某和孙XX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性格差异、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甚至发生互殴,钱某已是第二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孙XX离婚。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双方离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钱某上诉称一审超出其诉请范围,判令分割属于其本人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X-X-X室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属故意偏袒孙XX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财产应一并分割的规定。从洛阳市X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办公室与二运公司三分公司于2003年10月22日签订《建设路X号改造拆迁安置协议》看,应认定钱某、孙XX争执的建设路X号X-X-X室房屋为二运公司三分公司与涧西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办联合所建,系拆迁二运公司三分公司原住户房屋后,涧西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办为二运公司三分公司职工所建返迁优惠性住房,房款虽为钱某所交付,但该房产是基于孙XX系三分公司职工的身份才得以分配,另从收取该房款的情况看,收款人是孙XX所在单位代收,因此,钱某所称涉案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钱某为购该房支付了x.40元购房款,考虑到目前该房产增值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孙XX除应返还钱某x.40元房款外,另应适当给予钱某经济补偿为宜。钱某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除应退还给钱某购房款x.40元外,同时还应补偿给钱某x元,两项合计x.40元”。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钱某负担250元,被上诉人孙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判员朱勤社

审判员吴爱霞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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