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琦,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业务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太平洋影音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之所以在原审法院对其提起民事诉讼,在于上诉人使用了其会员的音乐作品,却没有支付足够的著作权使用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而作为销售商的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其销售行为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指控上诉人的出版发行行为的同时,指控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其著作权。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因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选择该地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影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洋影音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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