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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刘某、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刘某、吕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刘某、吕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焦某趁无人之际,将刘XX停放在南阳市万正大厦一楼东侧停车棚内的红色建设牌电动车推出停车棚,因害怕被摄像头监控录像,便将电动车停放在万正大厦东边道内,然后给被告人刘某打电话让帮忙把电动车偷出。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吕某骑电动车赶到现场,与被告人焦某接头后,由被告人吕某进入万正大厦东边道内将电动车骑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83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

起诉认为,被告人焦某、刘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某、刘某、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焦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初犯、认罪态度好,情节轻危害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已退赃,在犯罪中系从属作用,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焦某趁无人之际,将刘XX停放在南阳市万正大厦一楼东侧停车棚内的红色建设牌电动车推出停车棚,因害怕被摄像头监控录像,便将电动车停放在万正大厦东边道内,然后给被告人刘某打电话让帮忙把电动车偷出。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吕某骑电动车赶到现场,与被告人焦某接头后,由被告人吕某进入万正大厦东边道内将电动车骑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83元。案发后,焦某到案后主动将电动车退还受害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后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吕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刘某、吕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刘某、吕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刘某、吕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该起犯罪系由焦某提起犯意,再有刘某带领吕某从中配合,吕某从事盗窃的部分实行行为,故吕某的辩护人辩称吕某从犯地位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焦某、刘某、吕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失主,可以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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