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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60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元月被告刘某借我现金一万元,当时说是买柴油用,后来我急用钱,曾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偿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为此,特具文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一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李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借款人刘某,2004年元.X号。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当从请求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义

审判员陈新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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