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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黎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4-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三亚民一再终字第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三亚民一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陈某某,男,47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黎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

黎某某与陈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14日作出(2002)三亚民终字第X号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1月1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琼高法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黎某某、原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8年4月1日,陈某某向黎某某借款5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张。同年9月,双方与证人王某柯合伙种植西瓜,王出资9000元,陈某资5000元,黎某资(略)元。1999年8月,三方就种植西瓜的出资及收入进行了结算,帐目已结清。陈某某提出其所借黎某某的5000元已包括在上述(略)元的投资款内,三方结帐后已全部还清,只是没有及时向黎某回所出具的借据。黎某某确认合伙种植西瓜的投资款已结清,但认为5000元不包括在内,要求陈某某偿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黎某某遂于2002年2月诉至一审法院。

原判认为,陈某某向黎某某借款5000元是事实,有其向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某不能证明其已还清所借的5000元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黎某某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陈某某主张还款,且也未能提供自1998年4月至今其向陈某某追讨欠款的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黎某某事隔三年多后再向陈某某主张还款5000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故黎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20元,由黎某某负担。

原审被上诉人黎某某的申诉理由是:原判认定我向陈某某主张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我们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我可以随时向对方主张还款,所以我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上诉人陈某某的答辩意见是:一、5000元是黎某某和我合伙种植西瓜的投资款,已在结算时还清。二、从1999年合伙种植西瓜结算后到起诉的三年多时间,黎某某一直没有要求我还款,所以原判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向黎某某借款5000元,有其向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确认;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还清所借的5000元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陈某某应向黎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至于黎某某向陈某某主张还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陈某某是1998年4月1日借款,黎某某于2002年2月25日起诉,原判以这两个时间点计算诉讼时效,认定黎某某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双方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黎某某可以随时请求陈某某返还借款,只要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予陈某某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这一条和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黎某某向陈某某主张还款的诉讼时效既不能理解为从借钱时开始算,也不能理解为只受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约束,不受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的约束。而是应当从黎某某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计算其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黎某某主张从借款到起诉期间多次向陈某某追款,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所以只能认定黎某某是在起诉时第一次向陈某某主张权利。此时距离借款时有将近四年时间,已给陈某某足够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应当由此开始计算,因此黎某某向陈某某主张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三亚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420元由原审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人孝

审判员何运明

代理审判员梁志鹏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谷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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