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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诉被告胡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女。

被告胡某,男。

原告汪某诉被告胡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某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胡某2001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汪某。由于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自女儿出生以来,胡某从没有问过我们母女的衣食住行。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尽,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女汪某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未某,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5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某办理婚姻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汪某(城镇户口),并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双方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某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是当事人对生活状态的一种自由选择,不产生婚姻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调整。原告要求抚养同居期间非婚生女儿汪某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通过庭审查明,双方非婚生女儿汪某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汪某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并依法享有对汪某的探视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汪某抚养费x元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被告应支付汪某的抚养费为x.01元(x.49元×11年×30%)。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与被告胡某同居期间生育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汪某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总计x.0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齐;

二、被告胡某对非婚生女儿汪某享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汪某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曙霞

审判员李树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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