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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戊与被告夏邑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夏邑县X村公路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死者陈某长之妻)。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死者之长子)。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死者之次子)。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死者之女)。

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死者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杨咏(实习律师),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X村X路管理所。住所地夏邑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川、刘某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交通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系该局局长。

住所地夏邑县X路X号。

原告蒋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戊与被告夏邑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夏邑县X村X路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10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河新、被告夏邑县X村X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张川、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21时许,原告蒋某之夫陈某长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夏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火店街X路口东200米处时,撞在堆放在该路北侧的石子堆上,造成陈某长当场死亡。被告作为该路段某理者,没有履行管理职责,对堆放在该路段某的石子未及时清除,造成公路不畅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陈某长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费、丧某、精神抚慰金共计22万元。

被告夏邑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未答辩。

被告夏邑县X村X路管理所口头答辩称;公路管理应当由夏邑县路政管理所管理,夏邑县X村X路管理所不应承担责任,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并且我所已经采取各种管理措施,尽到了管理责任。事故的发生,死者陈某长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蒋某系陈某长之妻。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蒋某之长子。陈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系蒋某之次子。陈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系蒋某之女。王某戊,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陈某长之母。以此证明五原告与死者陈某长的关系。

2、夏邑县X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5月8日21时许陈某长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夏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店街X路口东200米时撞在路北侧堆放的石子堆上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陈某长当场死亡。

3、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以此证明死者陈某长死亡的位置。

4、火化遗体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陈某长已死亡火化。

5、照片6张,以此证明该照片系交通警察大队对死者现场所进行的拍摄的事实。

6、夏邑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戊94岁,有二子一女,陈某长系其次子。

7、证人陈某利、陈某出庭作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陈某长发生事故后我们去了现场,到现场后看到陈某长骑车撞在路边上的石子堆上已死亡。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邑县X村X路管理所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缺少死亡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死者死亡的事实真象。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户籍证明应该有派出所出具,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户籍人员的资格,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二位证人均不在现场,无法证明陈某长的死亡是如何发生。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夏邑县交通运输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夏邑县X村X路管理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陈某长系农业户口。

2、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一份,证明死者陈某长在车辆管理所没有办证记录没有驾驶证驾车死亡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3、夏邑县路政管理所所作的路政管理宣传广告词一份及发票4张,证明对道路X路障清除等是夏邑县路政管理所的职责,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且路政管理所已在夏邑县电视台播出了宣传广告词并交纳了广告费用。

4、照片4张,以此证明根据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夏邑县X村X路管理所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应为路政管理所。

5、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陈某乙、陈某仪;乙方李小礼,甲乙双方因喝酒发生意外,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陈某长因酒后在路上骑车回家伤亡。2、李小礼以同情之心一次性拿2万元补偿金,其它任何责任不负。3、陈某长的后事对李小礼没有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不再追究任何责任。2011年5月11日见证机关夏邑县司法局火店法律服务所,当事人陈某、陈某仪、李小礼,调解人李明白、李新礼、陈某桥、卢同明。以此证明陈某长系酒后驾驶死亡,责任自负,李小礼出于同情心出2万元用以补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对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子堆没有清除,致陈某长骑车撞在石子堆上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有推卸不掉的责任。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公路法》和《河南省农村X路条例》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夏邑县X村X路管理所承担公路管理,保障公路畅通的责任,原告起诉被告适格,二被告对违法设置在路面上的石子未能及时发现清除,形成安全隐患,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在事故路段某了宣传就视为尽到了管理责任。应该具体落实在管理上,且该条例与《公路法》相冲突。不能证明被告不适格。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属无效协议,因陈某乙系不满18周岁的孩子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且李小礼系陈某长的工头,李小礼拿出2万元赔偿是出于同情心而不能据此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与二被告无关,该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对公路上的障碍物未能及时清除所致,属于二被告疏于管理所造成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观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否认陈某长死亡的事实,且死亡已发生,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是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发现场进行的拍摄,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该照片存在虚假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虽系村委会出具,但证据的内容是死者陈某长家庭的情况,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力,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系二位证人当庭所作的陈某,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夏邑县路政管理所对所辖路段某行了宣传的事实,但《公路法》、《河南省农村X路管理条例》的对公路的管理者有明确的规定,故该证据不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8日21时,原告蒋某之夫陈某长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夏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火店街X路口东200米处时,撞在堆放在该路北侧的石子堆上,陈某长当场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道路的管理者,没有履行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夫陈某长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上述过错程度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关于夏邑县X村X路管理所抗辩其不是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X组织实施。夏邑县交通运输局是该路段某管理机构,其抗辩理由成立。由于被告交通运输局对违法堆放在所管理的路段某的障碍物未能及时发现清除,形成安全隐患,未能尽到管理职责,致原告在经过该路段某骑摩托车撞在堆放的石子堆上,是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作为公路的管理机构,对原告之夫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40%为宜。原告在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丧某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20年×5523.73元=x.6元。原告有二个未成年孩子,次子陈某丙X年X月X日出生,至其18周岁尚差6年,长女陈某丁X年X月X日出生,至其18周岁尚差5年,共计11年。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元计算”,11年×3682元÷2人=x元。原告王某戊X年X月X日出生计算5年,共有三个子女,5年×3682元÷3人=614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6元,扣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部分,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赔偿x元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元。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邑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蒋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夏邑县X村X路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夏邑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张永亮

审判员李月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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